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仲執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子弘即陳子弘建築師事務所相 對 人 洪逸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109仲聲仁字第069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本請求第一項、第三項所示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仲裁法第第37條第1項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第2項前段規定:「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又同法第38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而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而已,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作成109仲聲仁字第069號仲裁判斷書,並已送達相對人收受,有該仲裁判斷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年1月14日(111)仲業字第0000000號更正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其中,仲裁人陳耀光雖拒絕簽名,但主任仲裁人黃立、仲裁人陸金雄既已簽名並註記陳耀光拒絕簽名之事由,核與仲裁法第33條第3項後段規定相符。本件仲裁判斷並未欠缺法定程式,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相對人雖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列本院110年度仲訴字第9號,且相對人曾聲請停止執行,案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准許,但並不影響、妨礙本件執行裁定。是以,聲請人聲請執行裁定,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