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仲執字第5號聲 請 人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代 理 人 朱俊嘉相 對 人 謝文土
謝金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110年度臺仲聲字第04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所載「相對人謝文土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845,106元,暨自民國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第4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謝文土負擔32%」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臺灣仲裁協會於111年3月11日所為110年度臺仲聲字第04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2項所載「相對人謝金火應給付聲請人1,008,435元,暨自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第4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謝金火負擔6%」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坐落臺北市文山區政大段4小段之相關土地存有合建契約上之爭議,經臺灣仲裁協會於111年3月11日作成110年度臺仲聲字第04號仲裁判斷書在案,詎相對人迄今未履行,為此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除經聲請人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仲備字第27號全卷,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已經送達相對人無訛。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