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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仲執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仲執字第6號聲 請 人 奇想國際育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基祥相 對 人 劉邦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當事人間因經紀合約書爭議聲請仲裁事件,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以一一0年度仲聲平字第0四九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17,198元,及其中417,198元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負擔97%,其餘由相對人負擔」之仲裁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7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就上開裁定,應行何種程序,仲裁法既未有特別規定,則依該法第52條規定,即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列各款應駁回其聲請執行裁定之情形,或業經當事人依仲裁法第40條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且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以決定是否准予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經紀合約書爭議,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爰聲請裁定就該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仲裁協會110年度仲聲平字第049號仲裁判斷書正本為證,堪信為真。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仲裁協會借調上開仲裁事件卷宗及所附送達資料核閱後,可認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又本件仲裁判斷衡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等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亦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