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仲執字第7號聲 請 人 LUCKY BLOOM CO., LTD.法定代理人 郭碧伶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一○年度仲聲孝字第○一八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陸拾萬玖仟貳佰零參點壹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者,或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者,或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觀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8條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因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等事件之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作成110 年度仲聲孝字第018 號仲裁判斷書在案,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60萬9,203.13元及自民國11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詎聲請人於111 年5 月5 日發函請求相對人履行上開
主文所載內容,卻遭相對人旋於同年月13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斷,試圖拖延執行程序,更於同年月31日回函拒絕履行,嗣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11 年6 月13日作成仲裁補充判斷書表明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在案後,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促請依法履行猶置若罔聞,嚴重影響聲請人權益,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聲請,業據其提出110 年度仲聲孝字第01
8 號仲裁判斷書、補充判斷書與歷來相關函文、陳述意見狀影本為證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資料,確定上開仲裁判斷書已於111 年4 月29日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1
1 )仲業字第1110470 號函以掛號方式於同年5 月3 日送達相對人代理人無訛,復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1 年7 月15日(111 )仲業字第1110799 號函覆:仲裁補充判斷書業於11
1 年6 月14日送達雙方當事人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05 頁)。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