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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仲執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仲執字第8號聲 請 人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相 對 人 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一O八年度仲聲和字第O四九號仲裁決定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仲裁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52,523元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費用之負擔,應記明於判斷書主文;前項判斷書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得聲請原仲裁庭裁定確定之,亦為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34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09年2月7日作成108年度仲聲和字第04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判斷書),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針對仲裁費用部分,仲裁協會復於111年2月22日以108年度仲聲和字第049號仲裁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確定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仲裁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52,523元並自本決定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系爭決定書已於111年2月24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仲裁費用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判斷書、本院109年度仲執字第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決定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仲裁案件及本院109年度仲執字第3號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意旨所述為真。又本件查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裁判日期:2022-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