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仲訴字第1號原 告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設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 Ground Floor NPF Building, Beach Road, Apia, Samoa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被 告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林 瑤律師
陳緯人律師邱品嘉律師廖崇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即為法定列舉得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凡符合該條項任一款事由,當事人即具備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形成權,因該形成權之行使,以判決使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至仲裁判斷之內容存在如何之事實,即仲裁判斷有何符合上開條項之各款事由,非形成權本身,屬攻擊方法,非不得由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補陳,且得補陳之原因事實,不以起訴狀記載者為限,此與起訴後另行主張其他款項之事由,屬追加訴訟標的之情形有間。
二、兩造間因金融交易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以109仲聲愛字第48號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業於同年11月12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有原告收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收文戳章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頁、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全卷查明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雖原告起訴時所據之原因事實,關於系爭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部分,並未包括「被告以避險商品之外觀包裝實質上為非避險商品之TRF商品,並以綑綁貿易額度融資之方式誘使原告承作TRF商品,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27條規定」、「被告於簽訂ISDA契約時未提供中文版本亦未逐條說明致原告未能了解TRF商品之不利風險違反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被告於綜合貿易融資額度通過後未給予核貸通知,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6、8條規定」、「被告為加速核貸程序進行,自行製作虛偽不實之董事會會議記錄,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6條揭示之調查客戶徵提文件真實性之義務」、「就連帶保證書被告並未給予聲請人中譯本或中英文對照,且其上姓名等資料非張燦能親手寫上,被告亦未就連帶保證書之內容詳細解說」、「被告於4筆TRF交易並未給予與TRF商品高風險相對應之權利金,亦未說明被告自上手銀行取得高額權利金之事實,導致原告因此承擔高風險卻未獲得相應之對價」、「被告於比價日前違約強制平倉,導致原告受有高額損失,亦未說明提前終止之計算方式、市場數據,使原告無從比價評估」,關於仲裁庭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之部分,並未包括「仲裁庭於110年7月12日就原告提出之攻防方法,告知被告暫無必要答辯之指示」,以及「仲裁庭未適用衡平原則,也違反仲裁協議」。然原告起訴時已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未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之情形,而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依上開說明,其所行使之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乃屬同一,僅追加攻擊方法即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後追加上開原因事實,已逾30日不變期間,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集團)與被告於102年11月7日簽訂銀行往來總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泓凱集團提供美金1千萬元額度之融資額度金額度,而泓凱集團向被告購買TMU金融商品交易額度並夾帶目標可贖回遠期、選擇權等契約,惟泓凱集團要求動用貿易融資額度皆受到被告刁難,被告並多次要求泓凱集團補繳保證金,泓凱集團遭被告強制平倉而受有美金140萬1,836元之損害,並因權利金短給而損失美金38萬8,549元。原告遂於109年7月30日向仲裁協會提附仲裁,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9萬385元,經仲裁協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然系爭仲裁判斷之評議對象包含非財產上爭議之民法第194條請求權,與仲裁協議標的無關,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且有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且仲裁庭明示被告毋庸對原告所提補充進行答辯,實質上拒絕原告所提補充主張,就準據法遲至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始表示採英國法,顯已嚴重侵害原告攻擊防禦權能,已符合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並聲明:仲裁協會之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仲裁判斷實質上已審酌原告逾時提出之英國法主張,並已詳細說明原告提出之主張及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英國法請求權存在之理由,且充分敘明本件爭議關於侵權行為之部分亦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及其論據之理由,則仲裁庭本無庸審酌原告關於我國民法第184條之主張,然仲裁庭為避免爭議,亦已詳述原告有關我國民法第184條第2項主張亦不足為採之理由,自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原告未遵守兩造合意之程序時間表,於仲裁程序後階段始遲延提出英國法之主張,應解為原告已自願放棄提出英國法主張之權利,則仲裁庭指示被告無庸就原告遲誤提出之英國法資料答辯,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撤仲事由,況仲裁庭實質上已審酌原告逾時提出之英國法主張,原告之陳述權利並未受到任何限制,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事由均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泓凱集團與被告於102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06年7月13日及110年4月9日簽訂仲裁協議,約定雙方因交易日為102年12月11日之美金/人民幣TRF交易(交易序號:00000000A)、交易日為103年10月20日之美金/人民幣DKO交易(交易序號:00000000A)、交易日為103年10月22日之歐元/美金DKO交易(交易序號:00000000A)、交易日為104年1月14日之美金/人民幣DKO交易(交易序號:00000000A)等4筆交易,同意提付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爭議,嗣原告向仲裁協會提付仲裁,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179萬385元及遲延利息,經仲裁庭於110年10月10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原告之聲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至1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判斷卷宗確認無誤,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存在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
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而有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無理由:
⒈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又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前段、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經查兩造所定系爭工程仲裁條款補充規定第一條約定: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兩造對於合約之履行如有爭議,經書面通知洽議而未能協議時,除另有書面特別約定外,得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已修正為仲裁法)之規定辦理。此之所謂合約有效期間,係指兩造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有關履行合約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是以凡就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履約爭議事項所為之仲裁判斷,即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簽署之仲裁協議約定「就雙方因附件所載交易(下稱
標的交易)有關之爭議,均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以仲裁解決之」(見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由此可知,兩造合意仲裁之範圍,即仲裁協議附件所示在兩造之間分別於102年12月11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2日以及104年1月14日承作之TRF/DKO等4筆交易有關之爭議。而系爭仲裁判斷就兩造上開4筆交易之爭議進行認定,自屬兩造仲裁協議之範疇,核無「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之評議對象「民法第194條」已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等語。然仲裁庭於系爭仲裁判斷所載「經仲裁庭詢問後…確認所主張請求權間之關係為依照我國民法…第194條第2項」(見本院卷一第46頁),係引用原告於110年8月18日第三次詢問會向仲裁庭確認所主張請求權間關係,此有上開詢問會筆錄節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4頁),況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其實體準據法為英國法,是仲裁庭並未就原告自行提出之民法第194條請求權作成實體認定,則原告聲稱系爭仲裁判斷之評議對象逾越仲裁協議範圍等語,不足為採。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以紐約公約作為判斷原告所提補充
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是否達仲裁庭認有理由之程度,顯已逾越兩造間約定之仲裁協議等語。然查,系爭仲裁判斷第6段最後一句雖引用「紐約公約第5條第1項(b)款內容亦採取相同之立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然綜觀該段論述,僅係在說明仲裁庭之所以未給予被告就原告逾時提出之主張表示意見,在於「最終判斷之結果對於相對人有利,相對人對於該程序瑕疵而言,並無爭議之實質利益」,而向兩造揭露其指揮仲裁程序之考量因素,並未作成任何實體認定,實與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存在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之情事,而有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存在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事,而有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非有據:
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第13段明確指出「至於所主張依據民法第2
47-1條應認定無效部分…本件仲裁聲請案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本件聲請人在訂約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亦非經濟弱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故原告稱系爭仲裁判斷未敘明系爭準據法約款何以無法適用民法第247之1條規定,乃屬系爭仲裁判斷是否理由不備之實體問題,非屬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範疇。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敘明原告主張之英國法下衡平原
則有何不可採,以及所引用之英國法資料有何「欠缺具體說明」之處。然系爭仲裁判斷已於第22至24段詳述何以原告就其英國法上請求權基礎之內容負有舉證責任,進而論述原告就其所提出之英國判例法,對於適用之前提要件以及內容均欠缺具體之說明,而導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之結論(見本院卷一第55至56頁)。原告另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未敘明何以聲請人所主張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請求權有何不可採之處。惟系爭仲裁判斷業於第30段明確說明「聲請人行使解除權之依據乃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然聲請人不僅對於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何滿足我國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而取得法律上之解除權,因而得依據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行使解除權之事實及理由加以說明…」(見本院卷一第58頁)。顯見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完全不附理由」之情形,自與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有間。
⒋又原告所稱系爭仲裁判斷並未說明「被告以避險商品之外觀
包裝實質上為非避險商品之TRF商品,並以綑綁貿易額度融資之方式誘使原告承作TRF商品,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20、27條規定」、「被告於簽訂ISDA契約時未提供中文版本亦未逐條說明致原告未能了解TRF商品之不利風險違反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1條規定」、「被告於綜合貿易融資額度通過後未給予核貸通知,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6、8條規定」、「被告為加速核貸程序進行,自行製作虛偽不實之董事會會議記錄,違反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第6條揭示之調查客戶徵提文件真實性之義務」、「就連帶保證書被告並未給予聲請人中譯本或中英文對照,且其上姓名等資料非張燦能親手寫上,被告亦未就連帶保證書之內容詳細解說」、「被告於4筆TRF交易並未給予與TRF商品高風險相對應之權利金,亦未說明被告自上手銀行取得高額權利金之事實,導致原告因此承擔高風險卻未獲得相應之對價」、「被告於比價日前違約強制平倉,導致原告受有高額損失,亦未說明提前終止之計算方式、市場數據,使原告無從比價評估」等語。惟系爭仲裁判斷已詳細說明原告無法具體指明英國法請求權基礎,則上開主張自無從成立,系爭仲裁判斷亦有詳論「仲裁庭評議後決定駁回聲請人關於基於英國法之所有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6頁),故系爭仲裁判斷實已說明駁回原告英國法主張之理由,核無任何未附理由之情形。
⒌原告復稱系爭仲裁判斷未敘明何以原告歷次書狀所提陳述無
法達請求有理由之門檻,亦未敘明原告關於前揭4筆TRF交易有未盡義務之主張有何不可採之處等語。惟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原告請求不可採之理由,原告陳稱仲裁庭未於系爭仲裁判斷就其所提歷次書狀之全部內容,以及原告在整個仲裁程序中提出之全部攻擊防禦方法,逐一敘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云云,自非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範疇。是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核非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作成之過程,多次拒絕原告提出補充
主張,並拒卻兩造所聲請之調查證據,而有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無理由:
⒈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或當事人於仲裁程
序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本款所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即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⒉原告雖稱仲裁庭於110年7月22日以程序指示書(3)未採納其11
0年7月12日以及同年月19日提出調查證據聲請(二)、(三)狀中所請求被告揭露文件之聲請,構成仲裁程序中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事由等語。然兩造並未就仲裁程序之證據法則有所約定,則仲裁庭是否准許原告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應屬仲裁庭之裁量權限。原告以書狀充分陳述請求被告揭露文件,仲裁庭遂以程序指示書(3)詳細說明並駁回原告揭露文件之請求:「仲裁庭審閱上述書狀內容及意見等,並且納入以下因素進行評量:1.聲請方所主張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其中也包含聲請方提出請求揭露文件之特定程度、範圍與其主張待證事實之關係;及2.聲請揭露文件內容與可能影響整體案件最後結果之必要性;及3.聲請方對於他造持有或支配聲請揭露文件之主張及合理性,以及聲請方何以無法提出文件而必須倚賴由他造揭露文件之主張及合理性;及4.他造拒絕揭露理由之合理性等。…仲裁庭經綜合考量後,決定如下:1.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揭露之文件項目,經相對人拒絕後,仲裁庭認為無必要指示相對人提出」(見本院卷一第416頁),並無「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故原告以此主張仲裁庭侵害其陳述意見權利等語,自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仲裁庭110年8月2日下午4時35分之電子郵件指示
被告暫無必要對原告提出之英國法主張答辯,實質上剝奪原告之陳述權利,與未令當事人陳述無異等語。經查,兩造於110年4月19日於「審理範圍書」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67至314頁),仲裁庭復於110年4月23日向兩造發出程序指示書2(見本院卷一第316至320頁),經原告於110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無意見,願依仲裁庭所訂之期日為本件仲裁程序之進行」(見本院卷二第275頁),依仲裁法第19條及當事人自治原則之意旨,仲裁庭及兩造當事人自應依照審理範圍書之審理範圍以及程序時間表之審理時程進行仲裁程序。原告於110年7月30日提出仲裁陳述意見(二)狀,遲於非程序時間表所定提出書狀日期,且內容為先前110年5月18日仲裁準備(二)狀、110年6月28日仲裁準備(三)狀所無之英國法資料,此有上開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3至350頁),被告即於110年7月13日、同年月30日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4頁),仲裁庭審酌兩造陳述之意見後,於110年8月2日下午4時35分於電子郵件略以「經仲裁庭討論後決定相對人暫無必要對於該書狀內容提出答辯,如日後仲裁庭於評議時認為該等內容具有關鍵重要性,將再給予相對人適當期間提出答辯」等語,指示被告暫無必要對此提出答辯,然原告對此部份已有充分陳述,並經仲裁庭納入考量,而為被告暫無必要答辯之指示,難謂有侵害原告陳述之權利。況系爭仲裁判斷第9段亦已詳細說明:「聲請人並不同意仲裁庭提議合意延長仲裁期間,仲裁庭受限於仲裁法第21條規定之仲裁期限…乃發出程序指示書2 以利兩造得以據以規劃…該程序指示書2 內容之程序時間表,便是用以比較仲裁庭是否給予相對人公平之機會提出防禦方法的客觀標準…在聲請人提出超出審理範圍書之攻擊防禦方法尚未達到仲裁庭可能認為有理由之門檻前,仲裁庭乃指示相對人暫時無須答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故聲請人將對於仲裁庭指示相對人暫時無須答辯之內容解釋為是「不許聲請人提出」,容有違誤。是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已使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原告執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尚難憑採。
㈣原告主張仲裁庭違反仲裁法第19條、第23條、第52條等規定,有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並非有據:
⒈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
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19條定有明文。仲裁程序應先適用當事人之約定,若當事人未有約定時,則適用仲裁法之規定,於仲裁法未規定時,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仲裁庭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從而,仲裁庭於仲裁法未規定時,既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仲裁庭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部分,應係以仲裁程序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方不致於限制仲裁庭權限,或是發生受不利仲裁判斷之當事人,以仲裁庭違反非屬強制、禁止規定之法律,任意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之情事,致無法達成追求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仲裁制度之目的。又按仲裁法第23條第1項所謂必要之調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解釋,如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時,仲裁庭即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仲裁庭未依照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關於證據
調查以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未依仲裁法第23條第1項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並為必要之調查等語。然兩造並未於仲裁程序就證據調查以及提出攻擊方法之程序有所約定,仲裁庭自可就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做成決定,亦可裁示被告暫時毋庸對原告部分攻擊方法提出答辯。仲裁庭於110年7月22日以程序指示書(3)詳述理由,並決定無必要指示被告提出文件,嗣於110年8月2日以電子郵件說明理由並指示被告暫無必要對原告提出之英國法主張答辯,並於系爭仲裁判斷第7至9段詳細說明理由,業如前述,堪認仲裁庭係依其仲裁權限進行仲裁程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涉仲裁庭就實體內容判斷或調查是否合法、妥適,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非原仲裁庭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無從審究仲裁庭實體內容認定、證據評價妥適與否,或判斷理由完備與否,應尊重仲裁庭就此部分之證據評價及認定理由,亦無法逕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未行必要之調查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據。
⒊原告復引用仲裁法第52條為其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構成仲裁法
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依據,然仲裁法第52條規定規範之對象為法院,與仲裁庭處理仲裁程序無涉。原告另稱仲裁庭有違反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案件管理會議指導原則等語,然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部分,應係以仲裁程序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為限,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案件管理會議指導原則僅為仲裁協會對於仲裁庭提出之建議及指引,並非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撤銷事由,均無足取,是其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