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仲訴字第2號原 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訴訟代理人 廖郁晴律師被 告 聯邦合家歡社區富貴區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孫觀豐訴訟代理人 徐豪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臺灣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作成之110年度臺仲聲字第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仲裁地為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之仲裁協會,依上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1月11日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於111年2月8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核無不合。
三、第按都市更新會應為法人,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3年間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且由孫觀豐擔任第5屆理事長,有被告所提都市更新會立案證書、都市更新會圖記印模、臺北市政府93年10月12日函、105年9月24日105年第2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105年9月24日第5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17日函、106年4月30日106年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93至323頁),是被告有當事人能力,且由孫觀豐為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3月31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告承攬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於108年11月15日申報竣工並經被告查驗無誤,復經臺北市政府解除鄰損列管而於109年4月24日領得使用執照,繼於109年5月12日完成送水送電而全部完工。詎被告非僅拒付所餘工程款及保留款計新臺幣(下同)1億7905萬5462元、展延工期時間關聯費用3764萬3050元,及變更、追加、漏項等款項3162萬0660元,甚以伊逾期完工為由計罰違約金,伊乃依兩造之仲裁協議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先位主張伊就遲延完工並無可歸責事由,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備位主張縱應扣罰,也應酌減至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億4831萬9172元本息。詎被告於仲裁程序提出應變更追減工程款、計罰逾期違約金並抵銷等抗辯,並非兩造合意提付仲裁之範圍,仲裁庭竟認被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4476萬3865元、應追減伊之工程款,伊就變更、追加與漏項部分僅得請求726萬7414元,並得據逾期違約金為抵銷,已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對於有無逾期完工、應否酌減違約金、展延工期時間關聯費用、變更設計、追加減與漏項等判斷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情形。另兩造於仲裁程序之第1次詢問會已表明不同意採用衡平原則,仲裁庭竟依該原則為判斷,仲裁程序並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仲裁庭依伊先位之請求及被告之計罰違約金、扣減工程款、抵銷抗辯,作成被告應給付伊1億4867萬4875元(即1億7905萬5462元+711萬5864元+726萬7414元-4476萬3865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之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第38條第1、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第31條之撤銷事由,爰依各該規定就系爭仲裁判斷駁回伊其餘請求之不利己部分起訴,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因系爭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得於徵得他方之同意後提請仲裁,既為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兩造之履約爭議事項自屬仲裁協議之範疇,仲裁庭就原告依該契約所為請求及伊依履約爭議所提抵銷抗辯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自無逾越仲裁協議之情事。又兩造於仲裁程序已交換書狀並呈現所證證據,且於5次之仲裁詢問會中充分陳述,仲裁庭依此作成之系爭仲裁判斷已附理由,縱有理由未盡,亦不構成應附理由未附理由之撤銷事由。另遍查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並無以衡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文字,且縱未明確記載所援引之法條或合約依據,亦不能遽認有衡平仲裁之撤銷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3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嗣該工程於109年4月24日領得使用執照,並於109年5月12日完成送水送電,原告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未獲被告全部同意,經該工程之管理公司即中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建經公司)協調,亦未達全部共識,原告乃於110年1月21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經該協會於110年12月28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等情,有系爭契約、中華建經公司109年5月29日(109)中工富備字第006號工程備忘錄(下稱006號備忘錄)、原告109年6月2日109坤造字017號函(下稱017號函)、被告109年6月11日(109)合歡理字第011號函(下稱011號函)、109年8月21日變更設計追加減專案會議紀錄、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項目彙總表、原告109年8月25日(109)坤(108)字第087號備忘錄(下稱087號備忘錄)及系爭仲裁判斷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42、455至4
59、453、143、429、431至439、427、143、73至115頁),而中華建經公司協調未果一節,亦未經兩造爭執(見本院卷第464、465頁),自堪信上情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仲裁庭審酌被告於仲裁程序就計罰逾期違約金、變更追減、以逾期違約金抵銷等抗辯,所為系爭仲裁判斷已逾兩造合意仲裁之範圍,亦有應附理由而未附及逕為衡平仲裁等情形,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1、2款及第31條規定,應依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予以撤銷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之:
㈠關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有第38條第1款之情形)規定之撤銷事由:
1.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然所謂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或就未請求仲裁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因應電子通訊之快速發展,87年制訂之仲裁法規定仲裁協議之書面,不限於雙方當事人共同簽字之文字檔,尚包括當事人所交換之文書或電子資料,一方或雙方未簽字之通訊,可以佐證兩造有協議存在之文件在內。故仲裁法第1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締約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
2.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約定,須待兩造另行合意仲裁對象及範圍後,始具仲裁協議,其係本於被告應同意展延工期為基礎,而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期款、保留款、展延工期時間關聯費用,及變更、追加、漏項款項,兩造合意之仲裁協議範圍,自以此為範圍,被告於仲裁程序所提計罰逾期違約金、變更追減工程款,進而抵銷等抗辯,均非仲裁協議之範圍,仲裁庭卻加以審酌,已逾仲裁協議云云。查:⑴細繹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約定:「㈠甲乙(即被告、原告)
雙方因契約之履行而發生爭議時,應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如未能達成協議時,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1.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得於徵得他方之同意後,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提請仲裁。2.甲乙雙方之任一方,如欲提起訴訟,應以甲方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6頁),可知兩造於訂約之際,於仲裁、起訴程序以外另設解決履約爭議之程序,亦即如兩造任何一方或雙方認已無經由協調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即得於他方同意後,將「因系爭契約履行而生之爭議」提付仲裁,或逕就「因系爭契約履行而生之爭議」向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起訴。
⑵又依原告所述:被告認為展延工期天數未能確定,攸關是否
扣罰逾期違約金、能否給付保留款及未付期款,遂由中華建經公司召開會議就展延工期、施工期間所生費用(包含被告同意展延、雙方合意展延、被告不同意展延)召集兩造進行協商,並討論何時可請領保留款及未付期款、展延工期時間關聯費用、變更追加漏項款項,雖未達成共識,但有部分爭議事項同意列入仲裁等語(見本院卷第464頁),併參中華建經公司109年5月29日006號備忘錄記載:「說明:2.坤福營造(即原告)依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㈢項第5款及第八條第㈠項第6款…申請展延工期187天。3.今坤福營造所請涉有疑義,致更新會(即被告)准駁意見分歧,建請貴會(即被告)依工程合約第廿五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甲乙雙方因契約之履行發生爭議時,任一方得於徵得他方之同意後,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提請仲裁。」(見本院卷第455頁)、原告就中華建經公司上開備忘錄而於109年6月2日以017函建請被告同意提請仲裁(見本院卷第453頁)、被告109年6月11日011號函說明三回覆:「綜上審查意見,貴公司(指原告)申請工期展延案與施工期間建築及機電追加減帳案,『無爭議類』項,同意所請,其餘『有爭議類:無共識項』礙難同意,如貴公司對本會決議有疑慮,依工程合約(指系爭契約)第25條第㈠項第1款約定事項,本會尊重並同意貴公司提仲裁權利。」(見本院卷第143頁),暨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項目彙總表㈡機電工程項次1、5均記載:「109/08/13列入仲裁」及項次33、35均記載:「109/07/24列入仲裁」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37、439頁),原告109年8月25日087號備忘錄說明三亦載:「本次會議確認第一次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屬爭議項目部分將併工期案併送爭議仲裁,依合約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等情(見本院卷第427頁),顯見兩造就應否展延工期、計罰逾期違約金、得否請領未付期款、保留款、展延工期時間關聯費用、變更追加減漏項款項等事項已有爭議,經中華建經公司召集兩造先行協調,僅獲部分共識,未能達成協議部分,則合意以提付仲裁方式解決,是兩造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仲裁方式解決紛爭之範圍,乃上開協調後未能達成協議之履約所生未付期款、保留款、展延工期(含時間關聯費用、逾期違約金),及變更追加減漏項等爭議。原告所言:「原告於109年6月2日以原證8(即原告017函)提出要約,要約內容是針對工程展延187天所涉之爭議。被告以109年6月11日原證3(即被告011號函)為承諾。兩造達成仲裁協議之範圍,僅限於工程展延187天之爭議」(見本院卷第464頁),應僅是擇取被告011號函文之片段內容而為解釋,並不可採。
⑶再者,原告以被告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為由提付仲裁,請求
給付未付期款、保留款、展延工期時間關聯費用、變更追加漏項等款項,被告則於仲裁程序中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計罰違約金、不得請求時間關聯費用、契約變更追加減帳後應追減工程款,並以得計罰之違約金為抵銷(見本院卷第74、95頁系爭仲裁判斷第2、23頁),顯見被告之抗辯涉及原告得否展延工期、有無逾期完工、變更追加減漏項等爭議之認定,影響原告所得請求時間關聯費用、被告計罰逾期違約金,及原告最終所得請求未付期款、保留款、變更追加漏項之金額,非僅原告於提付仲裁時即應說明及舉證,且各該爭議之認定均需依系爭契約各項約定始得論斷,被告於仲裁程序中依系爭契約所為應追減工程款、計罰逾期違約金並據以抵銷等抗辯,自亦為合意仲裁之範疇,否則仲裁庭豈不無法認定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為計罰逾期違約金及追減工項等與履約相關之抗辯又豈不是要另行徵得原告之同意始得提付仲裁,或必須另行起訴方能解決兩造之紛爭?上開得提付仲裁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顯然失去意義。況且仲裁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原告於仲裁程序對於被告所為之上開抗辯,並無對仲裁庭提出非仲裁協議範圍之異議,且對被告之抗辯提出反駁,不僅兩造已為實質之攻擊防禦,原告甚至於仲裁程序備位主張如被告得計罰逾期違約金,依民法第252條及第251條規定請求酌減至零(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系爭仲裁判斷第19至20頁四),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查明,由此更徵原告亦認計罰逾期違約金、扣減工程款及抵銷主動債權所涉及之履約爭議為兩造同意仲裁之範圍。
⑷從而,兩造於仲裁程序之請求及抗辯既為協調未果之爭議,
仲裁庭進行仲裁時亦未據原告異議,應屬合意仲裁之範圍,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稱已逾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自不足採。
㈡關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第38條第2款之情形)之撤銷事由:
1.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就原仲裁程序再為審判,法院應僅就原仲裁判斷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加以審查,至於原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之判斷是否妥適,則為仲裁人之權限,尚非法院所得過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23條所定逾期違約金,係以其有可歸責事由為前提,但系爭工程之遲延乃鄰房所有人刻意滋擾,及臺北市政府額外要求辦理拆除工地柵欄機、限高欄工程或自來水公司內部人員核算規費延宕所致,且部分工期應依一例一休之修法而不計入工期,均非可歸責於其;就逾期違約金酌減事項,未給與當事人充分陳述之機會,且未為必要之調查即為判斷;另未說明工務所雜支為何非必然與時間、是否有與時間關聯之部分、全部均不准許之理由;完全未說明為何不准許原告請求172天占原告計算展延417.5天之時間關聯費用,又未說明為何係以比例算定展延工期所生時間關聯費用。仲裁庭未審酌其所提上開重要攻防方法,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作成其請求無理由之系爭仲裁判斷,顯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應附理由而未附之違法,自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撤銷云云。查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
⑴逾期違約金部分:依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承擔工期責任為負責取得使用執照、並完成送水送電,倘遭遇外部因素致於竣工後,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或完成送水送電,將繼續計算工期而造成逾期之結果,當事人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分配之約定,原告事後請求展延工期,自不應准許。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已超過原告告所有可得之利潤與相關間接費用,且無法迅速解決鄰損事件之部分原因是臺北市政府介入使用執照之請領,非原告締約時所得全然預見或控制,原告既已恪遵完工之承諾,認應大幅酌減違約金。⑵展延工期所生相關費用:仲裁庭檢視原告所主張時間關聯費用計算內容,共認定…等10項為合理,至於工務所雜支則非必然與時間關聯,並考量被告應負擔時間關聯費用之天數,按比例計算合理之費用。⑶變更設計、追加與漏項部分:仲裁庭於第4次詢問會中,逐項與兩造核對變更、追加與漏項之內容,並審酌合理之依據(詳該次詢問會筆錄),進而判斷土建及機電部分之應給付金額(本院卷第109至112頁),顯已附據理由,依上說明,縱原告認所附理由仍屬不完備或有所不當,亦不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之事由而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㈢關於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之撤銷事由:
1.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約定所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定,或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參照)。次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僅係就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至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則不在上開法條規範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於第1次詢問會已表明不同意採衡平原則判斷,為被告所是認,然原告另主張仲裁庭就逾期違約金、展延工期所生時間關聯費用、變更追加漏項之判斷,竟未為任何調查即為衡平仲裁,已違反仲裁法第31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節,被告則否認之。查:
⑴逾期違約金部分:
①原告係專業之營造廠商,對於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工程期
限、完工定義、展延工期等攸關履約事項,衡情必審慎評估後始行訂約,自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而系爭契約第3條訂有工程範圍,第7條第1項亦有「全部完工」係指完成契約約定所有事項(包含取得消防安全檢查暨汙水排放許可及使用執照、接水接電但不含協助交屋、建築工程全部完成並經甲方查驗認可)之定義,既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約款可稽(本院卷第117、119至120頁),則仲裁庭以請領使用執照及送水送電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應完成之工作為由,認兩造於訂約時已就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分配,亦即原告應承擔竣工後遭遇外部因素而無法順利取得使用執照或完成送水送電之風險(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不得申請展延工期(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核係依上開條款及風險分擔而為判斷,自非單純以公平及合理原則為判斷。
②又違約金是否過高及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系爭仲裁判斷既依「此金額已超過聲請人所有可得之利潤與相關間接費用」,認定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課罰之逾期違約金1億9487萬5509元乃屬過高,並審酌原告無法快速解決鄰損事件係臺北市政府之行政介入而非原告訂約時所得全然預見或控制,及原告已恪遵對被告完工之承諾,顯然已依原告履約情形及被告所受損害等情況而為判斷,不能謂係衡平仲裁而不屬法律仲裁。
③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項約定,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
雖得申請展延工期,然第4項第5款「政府法令變更」,係以「足以影響工程要徑者」為要件(本院卷第120頁),並非一例一休之修法即影響系爭工程要徑而當然可展延工期,仲裁庭未准許展延依一例一休所主張之天數,亦無摒除契約約定之衡平仲裁可言。
⑵展延工期所生時間關聯費用部分:
①原告於仲裁程序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就總展延工期
天數417.5天所生11項之時間關聯費用,請求被告給付按實支法計算之3764萬3050元,並稱倘依公共工程管理費計算方式,其金額達190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82至83、110頁)。
惟兩造僅合意展延工期314.5天,原告亦同意不請求其中之69天,原告就其所稱之應展延天數之舉證復有未足,仲裁庭因此認定被告應負擔時間關聯費用之天數為245.5天(314.5-69=245.5)(本院卷第111頁系爭仲裁判斷第39葉㈢),核非本於公平、合理原則而為判斷。
②又原告所請求:1.臨時水費、2.臨時電費、3.電話費、4.警
衛、5.工程吊塔電梯、6.工務所租金、7.文具費、8.工程保險、9.履保手續費、10.人事成本等10項,衡諸一般工程履約經驗,確因工期之展延而有所增加。然原告所主張各該費用之金額,乃417.5天之總額,尚無法逐一精算於被告所應負擔之245.5天時間關聯費用,且有些費用(例如警衛、工程吊塔電梯、工務所租金、工程保險、履保手續費)乃按期間計費,則按245.5天占417.5天之比例計算(本院卷第111頁),不失為核算時間關聯費用之方式,仲裁庭依此計算,尚非全然無據,亦難認屬衡平仲裁。
③至原告於仲裁程序另請求之工務所雜支,既未據原告進一步
證明係展延工期所衍生之時間關聯費用,仲裁庭不予採認,亦無摒除法律規定即為判斷之情形。況現行法律因衡平理念已融入法律,經由「抽象衡平」具體化為法律之一部分,形成法律之基本原則。仲裁庭依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等基本原則,判斷原告因展延工期可能之支出及被告所應負擔之時間關聯費用,仍屬法律仲裁判斷之範疇。
⑶變更、追加與漏項部分:
原告於仲裁程序請求3162萬0660元,仲裁庭認定得請求726萬7414元,於系爭仲裁判斷理由記載:「本仲裁庭經於第四次詢問會中,逐項與兩造核對前開變更、追加或漏項之內容,並審酌合理之金額(詳該次詢問筆錄),其結果示於表二與表三,即土建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153,473元;機電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13,941元;合計7,267,414元(算式:…)。」(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系爭仲裁判斷第40頁㈢、表二、表三),惟細閱仲裁程序第4次詢問會筆錄(附於仲裁卷一),經原告表示:「準備六狀部分是針對變更追加損害賠償等事項予以說明,因為聲請人在工程施工的時間就追加變更事項都是以口頭方式跟相對人協商,在雙方有共識後,聲請人才開始施作,並且以備忘錄之方式通知相對人。…」(見該次詢問會筆錄第2頁第7至12行),主任仲裁人即請原告就變更設計部分詳加說明(見該次筆錄第2頁第19行),原告代理人說明後,被告代理人亦加以回應,兩造逐一核對原告變更追加漏項之請求,主任仲裁人及仲裁人亦當場闡明並令兩造陳述,且討論對於圖說、項目、數量等疑義有無請求釋疑(即本院卷第121頁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另詢問增加部分有無超過系爭契約原訂數量之10%即本院卷第120頁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則系爭仲裁判斷以「(詳該次詢問筆錄)」表明其認定之理由,自非係單純以公平、合理之衡平原則而無依系爭契約或法律即為判斷。
⑷從而,原告主張仲裁庭摒除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而為衡平判
斷,已違仲裁法第31條規定,應依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反第38條第1、2款,及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第31條規定之撤銷事由,依各該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