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仲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仲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聯邦合家歡社區富貴區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孫觀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仲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肆萬肆仟貳佰玖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故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0年度仲訴字第2號駁回其全部請求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仲裁協會110年12月28日作成之110年度臺仲聲字第3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㈢本院111年度仲訴字第2號准許前向仲裁判斷執行之民事判決,應予撤銷。經核系爭仲裁判斷所涉及者乃財產權,本件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上訴人上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其請求之新臺幣(下同)9,964萬4,297元(即請求248,319,172元-准許148,674,875元),茲據以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二審裁判費133萬3,380元。至上訴聲明第3項部分,非原起訴聲明之範圍,俟上訴合法後,再由第二審法院確認此項聲明之具體內容並審酌是否合於追加之要件,暫不徵收此部分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133萬3,380元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