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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仲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仲訴字第3號原 告 謝文土

謝金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為110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6月13日111年度仲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臺灣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3月11日所作成110臺仲聲字第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協會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是仲裁地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臺灣仲裁協會於111年3月11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經原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仲裁判斷書,並於同年4月11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分別有系爭仲裁判斷之送達回執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第370至371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核無不合。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臺灣仲裁協會110年度臺仲聲字第04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1年6月24日追加聲明第二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執字第5號裁定,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原告所所追加撤銷者,係本院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之追加部分與原本之訴訟均係基於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仲裁協會就兩造間於101年7月19日簽訂之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爭議提出仲裁聲請,並由臺灣仲裁協會做出系爭仲裁判斷,然觀系爭合建契約第12條第5項(下稱系爭條款)約定:兩造間就合建實施過程中有任何爭議發生時,應尋求公信機構「仲裁調處」,仲裁調處不成而興訟時,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可知仲裁調處並無拘束力,仍須經兩造同意,故該條所指之仲裁條處應係仲裁法第45條之仲裁調解程序,非該法第1條規定之仲裁協議,且被告前多次對包含原告在內之地主提起他案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3138、3139、5186號履行協議事件),均主張系爭條款為管轄約定,顯見兩造之真意係認該條款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且被告既於他案訴訟中主張系爭條款為管轄約定,不得再翻異主張該條款為仲裁合意,否將有違禁反言原則。退步言,縱認系爭條款為兩造間之仲裁協議(假設語氣),然該條款僅約定兩造履行系爭合建契約爭議時,雙方應共同尋求公信機構調處,然並未約定仲裁機構,被告逕向臺灣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不符合雙方之仲裁協議,程序上自不合法。再者,於被告仲裁聲請前,原告業於本院提出另案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89號,下稱另案找補款訴訟),該案與系爭仲裁判斷均係就兩造間之找補款為爭執,實屬同一事件,仲裁程序本應依仲裁法第5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逕行駁回被告之仲裁聲請,然仍做成系爭仲裁判斷,顯有違背法令情形應予以撤銷。另系爭仲裁判斷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仲執字第5號裁定為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如勝訴亦應一併撤銷該執行裁定。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併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撤銷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並聲明:⑴臺灣仲裁協會110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仲執字第5號裁定,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條款文字記載之「仲裁調處」,係分別指「仲裁」「調處(解)」二種不同程序,依前後文脈絡,應認兩造訂約時之真意為,發生爭議時應優先選用對立性較低之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調處(解)程序等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而該條後段則係如遇有調解不成立或依仲裁法第21條規定終結程序或第40條對仲裁判斷提出撤銷訴訟或有其他不成情形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並無影響仲裁條款之效力。而被告提出之108年度訴字3138、3139、5186號他案訴訟係因考量各該案件僅係請求地主交付文件,事實單純無須仰賴仲裁人,為求程序經濟方逕行起訴,與兩造間有無仲裁合意並無關連,且被告於他案以訴訟進行,而本案選擇仲裁程序並未造成原告任何損害,原告稱被告有違禁反言原則,自無足採。至原告主張兩造應先合意仲裁機構後始能提付仲裁,係增加契約文字所無之條件,自無可取,且臺灣仲裁協會為依仲裁法許可設立之機構,且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列為參考名單,具有相當程序之公信力,被告就系爭合建契約所生之爭議,提付該會仲裁,即與約定相符。再者,被告基於自己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對分別請求原告謝文土、謝金火給付合建找補款新臺幣(下同)944萬8,300元、587萬2,300元,並非僅在否定原告於另案找補款訴訟之請求權,二事件之聲明並非相反或可代用,且被告亦無從就原告提出之另案找補款訴訟請求原告給付,二者顯非同一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1年7月19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6筆

土地簽訂合建契約書(原告謝文土為編號017、原告謝金火編號016),並約定系爭條款,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至95頁)。

㈡被告於110年1月27日向臺灣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請求原告謝

文土給付被告944萬8,300元、原告謝金火給付587萬2,300元之找補款本息,該會於111年3月11日為系爭仲裁判斷,認原告謝文土應給付被告484萬5,106元、原告謝金火應給付被告100萬8,435元,有臺灣仲裁協會110年度臺仲聲字第4號仲裁卷宗可查。

㈢系爭仲裁判斷書,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仲執字第5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

㈣原告於108年8月2日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找補款,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4589號履行協議事件受理,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第345至34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應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併依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撤銷本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成立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據?㈡由臺灣仲裁協會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符合雙方之仲裁協議?㈢系爭仲裁判斷與另案找補款訴訟,是否同一事件?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未成立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據?⒈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

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視為仲裁協議成立,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仲裁協議係當事人同意將兩造間已經發生或可能發生之爭議,合意授權由仲裁庭解決爭端,為確保當事人具有此一合意,規定仲裁協議需以書面為之。又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於101年7月19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書,並約定:「

本約條文或本案實施過程有任何爭議發生時,甲乙雙方均同意尋求公信機構仲裁調處,仲裁調處不成而興訟時,雙方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兩造所不爭。而綜觀系爭合建契約(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及第69至77頁),並無其他約款內容與系爭條款內容相關,系爭條款雖經兩造合意為系爭合建契約一部,然條款內容本由被告提供,並明訂「仲裁調處不成而興訟時,雙方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以文義觀之,應會獲致兩造因合建實施過程發生爭議,經尋求公信機構仲裁調處不成,尚有提起訴訟謀求解決之理解,亦即上開內容僅為兩造於提起訴訟之前,有利用訴訟外解決紛爭機制之機會。然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為仲裁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即提付仲裁之爭議,除有仲裁法第21條第3項規定而當事人可逕行起訴外,除非有符合仲裁法第40條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外,仲裁人所為判斷即與法院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亦即倘兩造存有仲裁協議,則系爭條款所謂「仲裁調處不成而興訟」之情況,於啟動仲裁途徑時,即僅指相當有限之情況,而異於前開所述之自系爭條款文義所獲致之理解,而被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有充分理解系爭條款所謂「仲裁調處不成而興訟」之情況僅指相當有限之情況並達成合意之證據,自僅能認定兩造關於系爭條款「仲裁調處不成而興訟時,雙方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理解,係指合建實施過程發生爭議,經尋求公信機構仲裁調處不成,尚有提起訴訟謀求解決之理解,亦即無從認定所謂「仲裁調處不成而興訟」之情況,於啟動仲裁程序時,僅指相當有限之情況,而在兩造就系爭條款之真意為提起訴訟之前有利用訴訟外解決紛爭機制機會之理解下,即難僅因系爭約款中訂有「仲裁」二字即認兩造間存有仲裁協議。

⒊另被告於系爭找補款訴訟並未提出系爭條款為妨訴抗辯,

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被告雖陳係因原告起訴主張事實混亂,認為遭駁回機率不低,故逕為言詞辯論,之後因仲裁法第4條但書規定而無從提出妨訴抗辯等語(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然不論被告上開所陳是否為真,被告於另案找補款訴訟有機會提出妨訴抗辯而未提出妨訴抗辯一事,確實屬實,而系爭條款並未直接明文約定「提付仲裁」等相類文字,亦為確實,被告身為營造公司,經濟實力、獲取法律專業協助之機會,均優於本件原告,卻於簽立日後將有相當獲利之合建契約時提供前開內容之系爭條款,於另案找補款訴訟應訴過程,有機會提出妨訴抗辯而未提,再再可見於簽立系爭合建契約時,兩造就系爭條款之理解及合意,恐非仲裁協議,被告於本件堅稱系爭條款為仲裁協議,恐為臨訟之語,自難採認。

⒋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條款「仲裁調處」,係分指「仲裁」

、「調處(解)」,而認兩造真意為優先採用對立性較低之「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規定之「調處(解)程序」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故系爭條款確實為兩造間仲裁協議云云(本院卷第316頁)。然系爭條款係明訂「仲裁調處」,並無分列「仲裁」、「調處(解)」,以文義觀之,自難逕以「仲裁」、「調解(處)」分別理解,又系爭條款接續訂明「仲裁調處不成而興訟時,雙方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此部分文義應為尋求公信機構仲裁調處不成,尚有提起訴訟謀求解決途徑,而非僅於有限情況得以謀求訴訟程序救濟,業如前述,倘將系爭條款解為仲裁協議,則關於「仲裁調處不成而興訟時,雙方均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解釋,將會異於由文字內容所獲致之理解,亦經本院論述於前,是以,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據。

⒌綜上,系爭條款並非兩造間仲裁協議,故原告抗辯兩造間

並非成立仲裁協議,應可採信。被告在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下,以原告為對象提付仲裁,仲裁庭未察,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自有未合。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自有所據。

㈡系爭仲裁判斷既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示之「仲裁協

議不成立」之事由,業如前述,則兩造關於下列爭點:由臺灣仲裁協會為系爭仲裁判斷,是否符合雙方之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與另案找補款訴訟,是否同一事件?均不影響本件結論,自無再予論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既無仲裁協議存在,自符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所謂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被告在仲裁協議不成立之情形下,以原告為對象提付仲裁,由仲裁庭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自有未合。從而,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仲裁判斷,經法院撤銷者,如有執行裁定時,應依職權併撤銷其執行裁定,仲裁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仲裁判斷後,曾向本院聲請111年6月13日111年仲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併撤銷該執行裁定,原告更聲請為之,亦有理由,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