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仲訴字第4號原 告 凱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和生技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陳宏銘律師被 告 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泳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佰壹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11年4月26日110年度仲聲和字第020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係記載:一、相對人(即原告)凱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寶公司)應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即原告)凱寶公司應將系爭仲裁判斷書附表一所載之動產返還聲請人(即被告)。三、相對人(即原告)上和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應將系爭仲裁判斷書附表二所載之動產返還聲請人。四、聲請人(即被告)其餘請求駁回。…六、反請求聲請人(即原告)之反請求駁回。...(見本院卷原證二系爭仲裁判斷書第1至2頁)。是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系爭仲裁判斷經撤銷後,本請求部分,原告因勝訴而免為給付之利益為100萬元(主文第1項)、115萬7,951元(
主文第2項,價額見本院卷原證二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2頁)、17萬8,987元(主文第3項,價額見本院卷原證二系爭仲裁判斷書第72頁),總計為233萬6,938元;另反請求部分,依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提起反請求,請求被告買回原告凱寶公司如110年11月26日反聲請書附表3之庫存產品總價1,256萬2,990元;及原告上和公司如110年11月26日反聲請書附表4之庫存產品總價533萬6,017元,總計為1,789萬9,007元(見本院卷原證二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4頁),經系爭仲裁判斷為駁回其請求,則遭駁回部分,亦屬原告因勝訴而得受之客觀利益。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3萬5,945元(計算式:2,336,938+17,899,007=20,235,94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1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