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仲訴字第4號原 告 凱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和生技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陳宏銘律師林榮泉被 告 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泳錫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謝家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凱寶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凱寶公司)、上和生技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分別自民國99年、100年起為被告之經銷商,負責推廣、銷售被告之脊椎外科、神經外科等所用醫療產品,並為被告拓展銷售通路,又該等產品均需搭配原廠固定規格之器械工具(下稱系爭器械工具)始能使用,被告遂分別自99年、100年起陸續出借系爭器械工具予原告,兩造並約定除非經銷之產品售罄或被告買回,否則原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器械工具。嗣原告凱寶公司、上和公司於107年間,分別再與被告簽署採購及經銷合約(下稱系爭107年合約),然被告未依系爭107年合約第15條、第18.3條約定,以「英文」之方式與原告先行協調,逕自於110年5月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案列110仲聲和字第020號,下稱系爭仲裁),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器械工具及不當得利,並請求原告凱寶公司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經仲裁協會於111年4月26日作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原告凱寶公司給付被告100萬元,及自108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凱寶公司應將系爭仲裁判斷附表一所載之動產返還被告,原告上和公司應將系爭仲裁判斷附表二所載之動產返還被告,暨原告凱寶公司負擔65%之仲裁費用、原告上和公司負擔5%之仲裁費用,而駁回被告其餘請求,並駁回原告之反請求,及命原告負擔反請求仲裁費用。惟系爭仲裁除有前述違反仲裁協議所定前置程序,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有應予撤銷之事由外,另被告既主張其提供系爭器械工具係依據民法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該等工具之提供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則系爭器械工具之返還顯非在仲裁協議之範圍內,而已逾越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應予撤銷之事由。再者,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何以必須分別返還以及何以返還者為系爭仲裁判斷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等爭執事項,完全未敘明任何理由,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事由,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外,被告於仲裁詢問會終結當日即111年3月22日始當場提出陳述意見書,除已違背仲裁詢問庭於會中所明定111年3月17日之最後具狀期限外,且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詢問會時已當場表示對於此臨時提出之書狀,難以短時間內確認是否為真外,仲裁庭對於原告之主張視若無睹,仍強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形同剝奪原告於仲裁程序中為陳述機會,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應予撤銷之事由。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求為判命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107年合約第18.3條所約定仲裁範圍不以系爭107年合約條款本身所生爭議為限,並及於兩造間長期以來之經銷關係,而返還系爭器械工具屬於因履行系爭107年合約所生糾紛,當為仲裁協議之範圍,況原告於仲裁程序對於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器械工具部分,並未提出異議而為實質攻防,甚且提出反請求主張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器械工具須同時處理或買回庫存品,依仲裁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不得異議。又系爭107年合約第18.3條未約定兩造須以英文為之,且自108年12月底至被告於110年5月21日聲請仲裁止,兩造即多次以不同方式協調,惟原告以眾多理由推辭拒絕,足見原告無與被告試圖友好解決糾紛之意願,則兩造縱使以英文為協商,顯不可能透過協商過程達成解決紛爭之結果,被告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與仲裁前置程序之本質無悖,況原告自108年12月起迄被告本件仲裁聲請,均未要求須以英文協商,且於仲裁程序中亦未就此為任何抗辯或異議,依仲裁法第29條規定,其於本件訴訟程序所為之上開主張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再者,系爭仲裁判斷就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器械工具已附詳細之判斷理由,縱未逐一說明,亦僅係判斷理由未盡,要與仲裁判斷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有別。此外,被告固於111年3月22日當庭提出仲裁陳述意見書及聲證65、66表格,惟該份意見書係針對原告於111年3月17日所具狀主張被告應買回庫存之數量或項目以書面表示質疑,且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於第6次詢問會已充分陳述及表示意見,而系爭仲裁判斷並非以被告上開意見書及表格所述內容,作為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自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撤銷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凱寶公司自99年起為被告之脊椎外科醫療產品之經銷商,原告上和公司自100年起為被告之神經外科醫療產品之經銷商,又該等產品均需搭配系爭器械工具始能使用,並由被告分別出借予原告,而兩造於107年間分別簽訂系爭107年合約,嗣被告於110年5月間聲請系爭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11年4月2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另被告於仲裁程序最後一次詢問會即111年3月22日第6次詢問會當庭提出仲裁陳述意見書及聲證65、66之表格等情,有系爭仲裁判斷、系爭107年合約、仲裁陳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225頁、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案卷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應
予撤銷之事由?按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前段所稱「仲裁判斷與仲裁契約標的之爭議無關者」,係指仲裁人所作成判斷之事項,與仲裁契約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完全無關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仲裁制度乃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權紛爭之重要機制,是當事人既得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間之利弊,自得約定於提付仲裁前先踐行特定之前置程序,該本於雙方合意之前置程序,固屬有效之仲裁約款,並有確定當事人間具體爭議,進而過濾如透過訴訟外和解或第三人調解等簡便程序為磋商、斡旋,以避免進入仲裁程序,減省勞費支出之功能,惟仲裁前置程序非為仲裁契約設定停止條件或額外之程序障礙,以增加契約雙方進入仲裁程序解決爭議之困難,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認為已無經由此前置程序達成協議之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或當事人約定最終僅得以仲裁解決爭議者,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即得將爭議逕付仲裁,而由仲裁人作成判斷,不得以未踐行該前置程序作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後段所稱「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⒈原告主張系爭器械工具之返還並非在仲裁協議範圍之內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器械工具之返還非在仲裁協議之範圍內,而已逾越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範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應予撤銷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107年合約第18.3條約定:「本合約雙方應試圖友好解決
雙方糾紛。當雙方協調失敗時,任何由本合約(及其後續修改)或其效力、拘束力、解釋、履行、違約或終止所生或有關之糾紛、爭議或索賠,包括侵權索賠,均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以仲裁作最終決定」(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94條),上開約定於兩造分別於104年7月29日所簽訂之採購及經銷合約(下稱系爭104年合約)第18.3條亦有相同文字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29頁、第157頁)。
⑵又原告自陳於仲裁程序中,其自始主張兩造於99年間即有合
作,而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器械工具均係為搭配原告為被告經銷之產品,由於經銷產品之特殊性,沒有特定規格之器械工具,該經銷產品係無法使用,故兩者不可分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而系爭仲裁判斷亦於理由中略以:「關於返還系爭器械工具部分,無論交付使用之緣由及法律性質為何,兩造均不爭執屬銷售及使用系爭醫療產品所需,而屬履行該合約所生之糾紛,亦為仲裁協議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
⑶觀諸上述第18.3條約定,任何由本合約(及其後續修改)或
其效力、拘束力、解釋、履行、違約或終止所生或有關之糾紛、爭議或索賠,包括侵權索賠,均以仲裁為最後決定等語,而原告並不爭執系爭器械工具與原告為被告所經銷之產品有關且不可分離,則系爭器械工具之返還與否及其範圍即屬於兩造合約間有關之糾紛或爭議,而得為仲裁協議之範圍,此參系爭仲裁判斷之上開說明亦可知悉。況且,仲裁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知悉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程序者,不得異議。」原告於仲裁程序對於被告所為之返還系爭器械工具乙節,並無對仲裁庭提出非仲裁協議範圍之異議,且對被告之仲裁提出抗辯,則兩造已為實質之攻擊防禦,由此更徵原告亦認為返還系爭器械工具之爭議為兩造同意仲裁之範圍。
⑷至系爭104年合約雖有買回之約定,其後系爭107年合約刪除
該等約定,然此與返還系爭器械工具之爭議是否為仲裁協議範圍,要屬二事。
⑸因此,系爭仲裁判斷並無原告所稱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
之爭議無關,或已逾仲裁協議範圍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自不足採。
⒉原告主張未以英文進行溝通、協調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107年合約先以英文進行溝通、協調之前置程序,逕行提出系爭仲裁聲請,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107年合約第18.3條約定:「本合約雙方應試圖友好解決
雙方糾紛。當雙方協調失敗時,任何由本合約(及其後續修改)或其效力、拘束力、解釋、履行、違約或終止所生或有關之糾紛、爭議或索賠,包括侵權索賠,均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以仲裁作最終決定」(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94條)。
又系爭107年合約第15條約定:「此合約以英文版為準,且雙方間的聯繫應以英文為之」(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91頁)。
⑵又兩造間就系爭仲裁前之爭執及書信往來過程如下:
①被告於108年12月25日寄發中文存證信函予原告凱寶公司,以
原告凱寶公司顯有經銷或代理與被告相競爭之產品,以及供應相同產品予醫院為由,為終止系爭107年合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原告凱寶公司給付違約金200萬元,以及返還先前提供予原告凱寶公司之植入患者體內手術時所使用之工具(見仲裁案卷一聲證4)。
②原告凱寶公司委請律師於109年1月10日寄發中文律師函予被
告,否認被告所指參與投標乙事,並表示已經準備好相關工具可返還予被告(見仲裁案卷一聲證5)。
③被告委請律師於108年12月27日寄發中文存證信函予原告上和
公司,表示系爭107年合約之合作關係於108年12月底期限屆滿,已依約表示不再更新合約,請原告上和公司返還被告於合約存續期間無償提供予原告上和公司之系爭器械工具(見仲裁案卷一聲證6)。
④原告上和公司委請律師於109年1月10日寄發中文律師函予被
告,請被告提出原始簽單,以供原告上和公司返還工具之憑證(見仲裁案卷一聲證7)。
⑤被告委請律師於109年1月14日寄發中文存證信函予原告凱寶
公司、上和公司,表示經清查後發現有部分工具並無原始簽單,建議以108年度雙方所同意之盤點紀錄為依據,由雙方委任律師於109年1月20日會同見證,被告出具受領收據交付原告凱寶公司同時,由被告取回該等工具(見仲裁案卷一聲證8)。
⑥原告凱寶公司、上和公司於109年1月14日寄發中文函文予被
告,表示上開時間接近年關,且109年1月20日承辦人員與律師皆有既定行程安排無法配合會同見證及整理,請另行安排時間(見仲裁案卷一聲證9)。
⑦被告委請律師於109年2月6日寄發中文存證信函予原告凱寶公
司、上和公司,請擇定一日見面洽談(見仲裁案卷一聲證10)。
⑧原告凱寶公司、上和公司於109年2月11日寄發中文函文予被
告,表示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時間為109年2月7日,法定代理人無法立即回覆,故無法進行協調會議之進行,請被告委請之律師可先行通知可安排之時間,避免有一直無法協調確認時間的問題(見仲裁案卷一聲證11)。
⑨被告委請律師於109年2月20日寄發中文存證信函予原告凱寶
公司、上和公司,請後者立即返還工具(見仲裁案卷一聲證12)。
⑩原告凱寶公司、上和公司於109年2月27日寄發中文函文予被
告,表示原告公司已回覆歸還工具所需要的文件(見仲裁案卷一聲證13)。
⑪被告委請律師分別於109年3月18日、同年月25日寄發中文存
證信函予原告上和公司,請其返還工具(見仲裁案卷一聲證14)。
⑫原告上和公司分別於109年3月20日、同年月26日寄發中文函
文予被告,表示原告上和公司歸還工具之立場不變,並無惡意不歸還工具,是為了避免後續有不良爭端發生,請被告配合備齊文件後,原告上和公司立即歸還之(見仲裁案卷一聲證15)。
⑬被告委請律師於109年4月6日寄發中文存證信函予原告上和公
司,請原告上和公司先行提出與醫院之契約及暫時無法返還工具品項與數量之清單予被告進行評估,被告評估後如為可行,將擬同意暫時留存一組工具予原告上和公司使用,其餘工具配合原告上和公司人員之行程安排,請於109年5月1日前返還(見仲裁案卷一聲證16)。
⑭原告上和公司於109年4月28日寄發中文函文予被告,表示因
新冠病毒全球大流行,原告上和公司人員行程安排已至4月之後,歸還工具之立場不變,並無惡意不歸還工具,是請被告配合備齊文件後,原告上和公司立即歸還之(見仲裁案卷一聲證17)。
⑮原告凱寶公司人員於109年12月22日寄發中文電子郵件予被告
,表示因合作將近尾聲,接下來需做器械點交歸還,在點交前,請被告先提供點交清單,並告知點交時間(見仲裁案卷一聲證18)⑯被告委請律師於109年12月31日寄發中文律師函予原告凱寶公
司、上和公司,經電話聯繫確認原告凱寶公司、上和公司同意於110年1月5日下午2時在律師事務所點交返還如附件清單所載之工具(見仲裁案卷一聲證19)。
⑰被告委請律師於110年1月6日寄發中文存證信函予原告凱寶公
司、上和公司,建議原告凱寶公司、上和公司於1月19日下午2時或2月1日下午2時在貴所點交返還工具(見仲裁案卷一聲證20)。
⑱原告凱寶公司、上和公司於110年1月11日寄發中文函文予被
告,表示歸還工具之立場不變,並無惡意不歸還工具,原告依被告所提出清冊清點數量中,初步確認有部分為重複單據,故原告需重新依清單再次清點清冊及工具數量,年關將近原告人力不足無法在被告所提出之時間前完成,原告重新清點完成後再告知並歸還其當事人(見仲裁案卷一聲證21)。
⑶依上所述,兩造既因系爭器械工具返還之範圍與時間爭議多
時,雙方於109年間往來頻繁,持續1年餘仍未能透過協商達成結果,且縱兩造未以英文為溝通,然原告於收到書信後並未表示異議,其亦以中文回覆被告,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抗辯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逕行提付仲裁,自未違反當初協議以仲裁解決爭議之初衷等語,即非無據。
⑷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107年合約先以英文進行溝通、
協調之前置程序,逕行提出系爭仲裁聲請,而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等語,亦非可採。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應
予撤銷之事由?⒈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
聲請;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對於當事人聲請仲裁之標的已為判斷,但該判斷完全未附理由,或所附理由與仲裁判斷主文無關而言,倘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不得謂其未附理由,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至於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均非所謂之仲裁判斷書不附理由,且仲裁人就仲裁標的之仲裁判斷,其心證之形成,亦係斟酌全仲裁程序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之結論,仲裁判斷理由之論述,有無將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必要,仲裁庭仍有權衡之權限,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當然違背法令者,不盡相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何以必須分別返還以及何以
返還者為系爭仲裁判斷附表一、二所示之動產等爭執事項,完全未敘明任何理由,顯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事由,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22至24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仲裁判斷就原告主張之上開爭議已敘明判斷理由(見本
院卷一第173至178頁),且於系爭仲裁判斷理由第肆點載明:「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斷宏旨,毋庸一一贅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足見其餘攻防證據無礙系爭仲裁判斷之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並無未附理由之情事。又系爭仲裁庭就其心證形成之演繹過程,本有決定是否逐一記載於仲裁判斷書之權限,亦如前述,是原告所指系爭仲裁判斷完全未敘明任何理由等情,既與「仲裁判斷書未附理由」之情形有別,則其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規定乙節,自屬無稽。
⑵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之事由
,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等語,並非可採。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應予撤銷之事
由?⒈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當事人得對於他
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如當事人已接受仲裁庭合法通知,且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之機會,而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仲裁判斷者,縱當事人言有未盡,亦難謂「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者,不能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第6次詢問會終結當日始當處提出陳述意見
書及聲證65、66,除已違背仲裁詢問庭於會中所明定111年3月17日之最後具狀期限外,且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詢問會時已當場表示對於此臨時提出之書狀,難以短時間內確認是否為真,且仲裁庭對於原告之主張視若無睹,強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形同剝奪原告於仲裁程序中為陳述機會,請求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等語,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仲裁程序最後一次詢問會即111年3月22日
第6次詢問會當庭提出仲裁陳述意見書及聲證65、66之表格,已如上述,然該次意見書係針對原告所提出之庫存品數量表表示意見,有仲裁陳述意見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1至47頁),且於該次詢問會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亦就該書狀內容及表格表示意見而為攻擊防禦,有該次詢問會逐字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28頁),則仲裁人認系爭仲裁事件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而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堪認仲裁人已給予原告充分陳述之機會。是原告主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一節,並非可採。
⑵因此,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
事人陳述之事由,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撤銷事由等與,同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2款、第4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詢問證人林榮泉、翁林智部分,本院認為並無詢問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