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仲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凱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和生技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楊惠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泳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3萬5,945元(見本院卷一第498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5,16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