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仲訴字第5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被 告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FONG KAI
BUSINESS GROUP., LTD.)
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寶生,嗣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變更為龐德明,原告於同年7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73-37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得由仲裁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仲裁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10年4月6日所作成110仲聲忠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協會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是仲裁地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於111年4月8日收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仲聲忠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書,於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院卷一第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10年4月1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書,
聲請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2萬5434.9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於110年8月26日提出仲裁反請求暨答辯(一)書,反請求(減縮後)原告給付美金736萬2269.93元。經原告選任林繼恆先生為仲裁人,被告先、後選任謝佳伯先生(後辭任)及李禮仲先生為仲裁人,再由兩造選任之仲裁人選任郭土木先生為主任仲裁人後組成仲裁庭(下稱系爭仲裁庭),嗣於111年4月6日做成系爭仲裁判斷書。
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1項「聲請人之請求駁回」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郭土木先生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
第4款「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規定之告知義務,故原告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⒈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
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五、仲裁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者。」,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⒉依本院刑事庭110度自訴第9號、65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記載
,系爭仲裁庭主任仲裁人郭土木先生曾接受系爭仲裁事件相對人(本件被告)之代理人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之委請,於伊等擔任自訴代理人之對星展銀行前董事長、總經理及行員提起之有關TRF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刑事詐欺自訴案件,擔任星展銀行TRF交易之交易相對人即自訴人Lucky Bloom等2家公司之專家證人,此有上開判決書之理由欄記載:「㈦本案自訴人聲請傳喚專家證人張晉源、郭土木,說明星展銀行有自上手銀行收取權利金、被告等人應有告知義務、被告等人應於收受權利金扣除相關成本後將權利金交付自訴人,如未交付應成立侵占等不法犯行,及被告等人與自訴人有實質委任關係云云…。」等語。
⒊訴訟實務上,訴訟當事人委請專業人士擔任己方之專家證人
,必會瞭解該專家證人對訴訟中特定法律爭點或事實爭點之法律意見或其他專業意見是否與己方之主張契合,且擔任專家證人必會收取相當之專業報酬。因此,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在有關其他銀行與客戶間TRF交易之刑事自訴案件中已於111年1月27日之前具狀聲請本院刑事庭傳喚郭土木以專家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在上開日期之前,郭土木與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二人就TRF交易爭議相關法律爭點之法律見解及擔任專家證人之專業報酬有所討論,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方具狀聲請法院傳訊郭土木先生以專家證人身分到庭作證。
⒋郭土木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
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之法定告知義務,且顯有偏頗之實,原告自得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據以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仲裁判斷逾越
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情事,原告得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規定及同條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
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一、有第三十八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四、…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⒉約定應付仲裁之協議,係針對一定之法律關係及由該法律關
係所生之爭議為限(仲裁法第2條);又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水理由參照)。準此,仲裁庭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或聲請之事項為判斷,否則即為仲裁協議外之判斷(訴外裁判),屬於逾越仲裁協議範圍外之判斷,且違反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
⒊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新增第227條之2,其第1項規定: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再對照觀察民事訴訟法92年2月7日修正前之第397條舊條文係規定:「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可知法院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判決者,以經當事人聲請為前提,法院不得未經當事人聲請而逕依職權為增、減給付之判決,否則即為違法訴外裁判。同理,仲裁庭不得未經當事人聲請而逕依職權為增、減給付之仲裁判斷,否則即為違法之逾越仲裁協議之仲裁程序外判斷,且屬仲裁程序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
⒋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並未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
請仲裁庭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仲裁判斷,故兩造在仲裁程序中從未曾就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任何相關攻擊防禦、主張與舉證,系爭仲裁庭未經被告聲請,逕依職權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而免除被告之全部給付義務,屬違法之逾越仲裁協議之仲裁程序外判斷,仲裁程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應予撤銷。
㈢系爭仲裁庭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仲裁庭於詢問終
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法情事,原告自得據以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
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
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三、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
⒉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並未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
請仲裁庭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仲裁判斷,故兩造在仲裁程序中未曾就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為任何相關攻擊防禦、主張與舉證,系爭仲裁庭亦於詢問終結前,亦未使被告有就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乙節陳述意見之機會,竟在未經被告聲請且未經原告陳述意見情況下,突襲性地逕依職權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而免除被告之全部給付義務,自屬違背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㈣並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仲聲忠字第014號仲裁判斷書
主文第1項「聲請人之請求駁回」及主文第3項中命原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之仲裁判斷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於另案傳喚郭土木擔任專家證人,
郭土木並未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告知義務,本件不符合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原告稱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與郭土木已就TRF交易法律爭點之法律見解及專家證人之專業報酬達成共識,屬單方臆測,現存卷證內無證據可證,與事實不符。參酌另案星展銀行自訴卷宗可知,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僅僅於110年10月24日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曾聲請傳喚郭土木為專家證人,不符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
㈡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聲請傳喚郭土木擔任專家證人,係
因郭土木對於期貨交易相關法令甚為熟稔,考量TRF交易雖非臺灣期貨交易所以公開競價方式進行交易之期貨商品,但本質上屬於期貨交易之一種,由專家學者郭土木出具意見,釐清TRF交易之法律性質之必要,方於另案聲請由郭土木擔任專家證人。
㈢主任仲裁人郭土木不知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於另案星展
銀行自訴傳喚其為專家證人,不生告知義務。且本院於另案星展銀行自訴駁回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傳喚郭土木擔任專家證人之聲請。參以另案星展銀行自訴卷內無任何由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提出,郭土木具名之專家證人報告,足以說明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單方傳喚郭土木擔任專家證人,郭土木不知自己遭他人傳喚,不生告知義務之問題。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限於仲裁人與當事人本人間之關係,然本件被告並非另案星展銀行自訴之當事人,郭土木就於另案星展銀行自訴被聲請傳喚擔任專家證人一事並無告知義務。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雖於另案星展銀行自訴傳喚郭土木擔任專家證人,然該自訴案之自訴人為LUCKYBLOOM CO.,LTD.及TRINITY TRADING CO.,LTD.,非被告。縱郭土木於另案星展自訴被傳喚擔任專家證人,亦與系爭仲裁程序之當事人即本件被告無任何關係,原告唯一主張同時橫跨另案星展銀行自訴及系爭仲裁之共通因素僅僅只有代理人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
㈣單純違反告知義務不必然構成撤銷仲裁之事由,須客觀上顯
有偏頗之餘,方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原告未具體舉證證明郭土木有何客觀上偏頗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原告稱郭土木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突襲性裁判、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足認有偏頗之情,然原告僅係對仲裁庭指揮仲裁程序進行當否、曉諭發問多寡等事項指責,無從以此程序指揮推論郭土木偏頗。郭土木於系爭仲裁程序中拒絕讓專家證人吳庭斌到庭說明專家報告,拒絕揭露上手銀行權利金資訊予被告之公司代表,駁回被告高達美金7,362,269.93元之全部反請求,遠逾原告被駁回之美金925,434.09元之請求。
㈤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仲裁判斷逾
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亦無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之規定及同條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仲裁判斷未逾越雙方仲裁協議之範圍,亦未逾越雙方仲
裁聲明,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兩造簽署之仲裁協議已明確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係雙方因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或由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或與前述交易及合約有關之爭議,參以TRF商品本質上屬於外匯選擇權權商品,人民幣匯率走勢本為此類商品之核心事項,將直接影響各期比價成果,則系爭仲裁判斷以中國人民銀行改變匯率政策導致人民幣匯率發生波動,導致被告承受高額比價損失,此等情形為兩造不可預見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因而以原告自上手銀行所取得之權利金調整兩造契約關係,扣抵原告所主張之交割款,屬於TRF合約所生相關爭議,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⒉系爭仲裁判斷以中國人民銀行改變匯率政策導致人民幣匯率
發生波動,導致被告承受高額比價損失,此等情形為兩造不可預見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因而以原告自上手銀行所取得之權利金即美金96萬0764元調整兩造契約關係,扣抵原告所主張之美金92萬5434.09元交割款,不論自仲裁協議或仲裁聲明之角度,均未有任何逾越情事。故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而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云云,其主張顯不足採。原告雖稱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並未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仲裁制度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並本於當事人自治原則合意選擇使用之程序,仲裁人有相當彈性之裁量空間,故於未經雙方明確約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情形下,仲裁庭本得參酌諸多因素職權適用最適之程序,並無必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理。仲裁庭依職權援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任何逾越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仲裁聲明之情事,亦無民事訴訟法上所謂訴外裁判之問題,原告據此主張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不足採信。
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仲
裁法第19條係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據此,該規定揭示仲裁庭得於仲裁法未明文規定之情形下逕依裁量選用適當之程序進行方式,仲裁庭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義務。兩造於仲裁協議既未約定應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程序規定,則仲裁庭於仲裁程序中自得依裁量適用最佳之程序進行方式。循此而論,仲裁庭於歷經多次詢問會後,參酌兩造於仲裁程序之諸多主張及相關事實跡證,並基於快速解決紛爭之考量,認定有職權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調整此等不公平之契約狀態之必要,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其程序指揮於法無違。
㈦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庭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仲裁
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事,於法未合,其理由如下:
⒈本件自仲裁庭於110年7月7日組成,直至111年4月6日做成系
爭仲裁判斷前,審理期間約9個月,仲裁庭更是於111年3月14日詢問會多次詢問雙方有無其他補充陳述,原告當時表示無其他意見,原告充分參與系爭仲裁程序,本件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被告於歷次書狀中多次主張原告應基於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
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等金融監理規範所揭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誠信原則,依法善盡金融交易額度審核、KYC及KYP、商品風險告知等義務,強調被告基於交易誠信之考量,應揭露上手銀行權利金等資訊,此由被告仲裁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出現至少24次以上的誠信原則用語即可知悉,足證誠實信用原則之概念早已於仲裁程序中經被告反覆主張,則仲裁庭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衍生之情事變更原則,依職權適用最適之法令,並無未使原告陳述之情事。
⒊中國人民銀行於104年7月21日發布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完善
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改革的公告,導致一連串的人民幣匯率波動,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原告以未經證據調查為由主張本件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仲裁庭對於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方法調查與否,屬實體仲裁內容之判斷,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6-7頁):㈠原告於110年4月16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書,
聲請命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美金92萬5434.09元及遲延利息。被告等人於110年8月26日提出仲裁反請求暨答辯(一)書,反請求原告給付美金0000000.02元,及自反請求書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被告等人嗣後縮減反請求聲明為美金0000000.93元。
㈡原告選任林繼恆先生為仲裁人,被告先、後選任謝佳伯先生
(辭任)及李禮仲先生為仲裁人,再由兩造選任之仲裁人選任郭土木先生為主任仲裁人後組成仲裁庭(下稱系爭仲裁庭)。
㈢系爭仲裁庭於111年4月6日做成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
斷書),主文第一項為:「聲請人(即原告)之請求駁回」。主文第二項為:「相對人(即被告)之反請求駁回。」㈣系爭仲裁事件相對人(被告)之仲裁代理人陳振瑋律師、章
文傑律師,於本院110年度自訴字第9號、第65號刑事自訴案件中擔任自訴代理人,於110年12月25日提出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參見本院110年度自訴字第9號自訴案件卷3第325頁至第329頁),聲請本院刑事庭以專家證人身分傳訊郭土木先生,待證事項為:「1.證明星展銀行有自上手銀行收受權利金。2.證明被告等人有告知星展銀行自上手銀行收受權利金相關資訊之義務。3.證明被告等人及星展銀行於扣除合理利潤及成本後,應將自上手銀行收受之權利金轉交予自訴人。4.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有隱瞞權利金等交易重要資訊之詐欺事實,且有侵占應屬自訴人之權利金的不法行為。5.證明被告等人及星展銀行於TRF 交易過程,依法應善盡KYC、KYP、審慎核給交易額度、徵信及授信等義務。6.證明被告等人及星展銀行於TRF 交易過程有實其上之委任關係。」於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提出前開聲請後,鈞院並未准許,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亦未提出由郭土木出具之專家證人意見報告。
㈤被告於系爭仲裁程序中,並未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聲請仲裁庭為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仲裁判斷。
㈥被告曾於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21日、111年4月1日具狀聲
請郭土木迴避,仲裁庭於111年3月31日、111年4月8日駁回被告之迴避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郭土木先生是否違反仲裁法第15條
第2項第4款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之告知義務?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⒈經查,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於110年10月24日刑事證據
調查聲請狀曾聲請傳喚郭土木為專家證人,聲請理由係郭土木對於期貨交易相關法令甚為熟稔,考量TRF交易雖非臺灣期貨交易所以公開競價方式進行交易之期貨商品,本質上屬於期貨交易之一種,有必要由專家學者郭土木出具意見,以釐清TRF交易之法律性質。因郭土木主觀上不知陳振瑋律師、章文傑律師於另案星展銀行自訴傳喚其為專家證人,自無告知義務可言。
⒉次查,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限於仲裁人與當
事人本人間之關係,本件被告非另案星展銀行自訴之當事人,該自訴案之自訴人為LUCKY BLOOM CO.,LTD.及TRINITY TRADING CO.,LTD.,而非被告。縱郭土木於另案星展自訴被傳喚擔任專家證人,亦與系爭仲裁程序之當事人即本件被告無任何關係,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⒊此外,單純違反告知義務不必然構成撤銷仲裁之事由,須客
觀上顯有偏頗之餘,方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因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郭土木有何客觀上偏頗之情事,故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⒋綜上,系爭仲裁庭之主任仲裁人郭土木先生並未違反仲裁法
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告知義務。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㈡系爭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仲裁判斷
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稱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有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之規定及同條項第4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⒈經查,兩造簽署之仲裁協議已明確約定可提仲裁之爭議事項
係雙方因複雜性高風險金融商品交易,或由衍生性金融商品合約所生,或與前述交易及合約有關之爭議,參以TRF商品本質上屬於外匯選擇權權商品,人民幣匯率走勢本為此類商品之核心事項,將直接影響各期比價成果,則系爭仲裁判斷以中國人民銀行改變匯率政策導致人民幣匯率發生波動,導致被告承受高額比價損失,此等情形為兩造不可預見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因而以原告自上手銀行所取得之權利金調整兩造契約關係,扣抵原告所主張之交割款,屬於TRF合約所生相關爭議,並未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亦未逾越雙方仲裁聲明,本件並無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⒉次查,系爭仲裁判斷以中國人民銀行改變匯率政策導致人民
幣匯率發生波動,導致被告承受高額比價損失,此等情形為兩造不可預見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因而以原告自上手銀行所取得之權利金即美金96萬0764元調整兩造契約關係,扣抵原告所主張之美金92萬5434.09元交割款,未有逾越。
⒊仲裁制度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
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並本於當事人自治原則合意選擇使用之程序,仲裁人有相當彈性之裁量空間,故於未經雙方明確約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情形下,仲裁庭本得參酌諸多因素職權適用最適之程序。仲裁庭依職權援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無任何逾越逾越仲裁協議範圍或仲裁聲明之情事,亦無民事訴訟法上所謂訴外裁判之問題,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⒋按仲裁法第19條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
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該規定揭示仲裁庭得於仲裁法未明文規定之情形下逕依裁量選用適當之程序進行方式。兩造於仲裁協議既未約定應適用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程序規定,則仲裁庭於仲裁程序得依裁量適用最佳程序進行方式。在法律價值判斷上,倘認為所有仲裁程序須依民事訴訟法之規範而行,恐將導致仲裁失去快速解決紛爭之經濟上優勢,亦將使仲裁程序與法院訴訟程序之界線模糊化,侵蝕仲裁制度之彈性,導致仲裁程序僵化。因系爭仲裁判斷係參酌兩造主張及相關事證,基於快速解決紛爭之考量,依職權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不公平之契約狀態,其程序指揮於法並無違誤,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㈢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庭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稱仲裁庭
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違法情事,原告得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有無理由?⒈經查,本件自仲裁庭於110年7月7日組成,於111年4月6日做
成系爭仲裁判斷,仲裁庭於111年3月14日詢問雙方有無其他補充陳述,原告當時亦表示無其他意見,原告充分參與系爭仲裁程序,有多次陳述意見機會,本件要與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⒉次查,中國人民銀行於104年7月21日發布中國人民銀行關於
完善人民幣匯率形成機制改革的公告,導致一連串的人民幣匯率波動,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無庸舉證,原告以未經證據調查為由主張本件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仲裁庭對於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方法調查與否,屬實體仲裁內容之判斷,不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該仲裁法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