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仲訴字第6號原 告 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娜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被 告 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陳威明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日簽訂「台北榮民總醫院暨長德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產官學合作研發及應用推廣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合約存續時間11年,全人美健康中心自101年11月1日開始營運,被告卻在接獲臺北市衛生局104年4月10日函文要求改善並函復後,未與原告討論,即逕於104年5月11日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立即停止所有施作項目。原告於104年5月14日收受上開函文後,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先位請求被告恢復全人美健康中心健檢業務之執行,備位請求被告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金額,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4仲聲孝字第041號仲裁判斷(下稱104年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合約終止係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104年仲裁判斷於理由中提及「兩造間合約終止日之前因合作計畫由原告建置於被告處之設備失所附麗,自應由兩造釐清予以返還;兩造間於合約終止後如有依約給付,亦屬不當得利,亦應予以釐清後返還之(民法第266條第2項參照)。此部分固非原告請求仲裁之範圍,但為本件仲裁之當然結果。就此兩造日後若有爭議,當屬另案,併此敘明。」等語,原告因此就104年仲裁判斷未認定部分,另於106年4月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先位主張系爭合約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備位主張縱認系爭合約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發生嗣後不能之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部分,惟該案歷經三位法官審理費時近4年,仍無法就反訴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僅得另外選擇較為迅速之仲裁程序,因此另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本件仲裁,先位主張系爭合約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備位主張縱認系爭合約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發生嗣後不能之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部分,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11年7月21日作成109仲聲平字第081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
㈡、惟系爭仲裁判斷有下列法定撤銷事由存在,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3、4款規定,提起本訴:
1.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①系爭仲裁判斷認定被告並未因原告支出醫療儀器、辦公設備
以及裝潢而受有來自原告給付之利益云云,係認為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構成要件準用」。然民法第266條第2項於適用上係採法律效果準用或構成要件準用,即被告是否需受有利益,顯為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請求之重要爭點。惟仲裁判斷僅以被告並未受有來自於原告之利益云云,即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請求為無理由,自屬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②原告於仲裁程序已主張系爭合約簽訂時,主管機關已訂有「
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而此指引第1條與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1條之1規定相同,系爭合約並無被告所辯法規有變更之情,乃仲裁判斷對於原告之主張完全未予以回應,即逕認原告主張不足採,自屬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
③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向仲裁協會具狀撤回本件仲裁之聲請,
仲裁判斷竟僅記載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仲裁不因原告具狀撤回而終結云云,卻未敘明仲裁庭為何不依其認定適當程序進行,自屬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違反仲裁法第38條第2款而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
2.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第23條第1項「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同時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原告提起本件仲裁聲請,係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為之給付,標的金額龐大,共計新臺幣(下同)91,652,206元,原告並以被告是否具可歸責事由,分別以民法第226條規定及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兩造於仲裁程序中提出多項主張及抗辯,然仲裁庭僅召開2次詢問會,且就①醫事人員之聘用、給薪、考核、獎懲等事項。②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適用之法規,嗣後有無變更。③被告是否僅能採取終止系爭合約一途。④遍稽仲裁全卷,被告未提出其終止系爭合約之104年5月11日之函文,則該函文有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未明。⑤原告提供之裝潢,其利益是否歸屬於原告,及原告依系爭合約係自備抑或是給付醫療儀器、辦公設備及裝潢。⑥就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構成要件準用」或「法律效果準用」。⑦訴之撤回是否會使催告亦失其效力等諸多爭點或認定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均未予兩造充分陳述之機會,且於詢問終結前未使兩造陳述,系爭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23條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同時亦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3.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①104年仲裁判斷已認定系爭合約為當然消滅而有既判力,然系
爭仲裁判斷竟認定系爭合約為被告終止,已違反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②仲裁庭未於詢問終結後10日內做成仲裁判斷,違反仲裁法第2
1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
㈢、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主文第1項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關於主文第3項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謂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係指未經當事人約定無庸記載理由之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而言,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或一部缺漏或欠缺縯繹說明者,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有間,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告於仲裁程序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詢問終結前提出9份書狀,被告亦提出6份書狀,經仲裁庭於111年1月17日、111年3月21日召開2次詢問會由兩造各盡攻擊防禦,復經仲裁庭闡明及詢問等程序,堪認原告於仲裁程序中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係為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斷所設之救濟方法,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之法律規定應限於強行或禁止規定,不包含訓示規定,而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於10日內作成判斷書之規定,僅為訓示規定,縱有違反,亦不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104年仲裁判斷係認定系爭合約經被告終止,並無認定系爭合約當然消滅之情事,且此項認定並非仲裁判斷標的,無既判力之可言,則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違反104年仲裁判斷之既判力,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撤銷事由,亦屬無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稱之「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係指仲裁判斷書於當事人未依同法第33條第2項第5款但書約定無庸記載其理由時,就聲請仲裁標的之判斷應附理由而完全未附理由之情形而言,該條款規範之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未盡相同,倘仲裁判斷書已附具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亦僅屬其判斷之理由未盡,尚與該條款所謂仲裁判斷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者有間,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對於認定①原告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請求為無理由、②法規已變更、③本件仲裁不因原告具狀撤回而終結等情,均未附理由說明。然查,就①部分,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依照系爭合約,係自備醫療儀器、辦公設備及裝潢,而非給付醫療儀器、辦公設備及裝潢予被告,則原告所主張之醫療儀器、辦公設備以及其他裝潢等未攤銷費用,即不能認為係被告已受領之給付,被告亦未因原告支出醫療儀器、辦公設備以及裝潢而受有來自原告之醫療儀器、辦公設備及裝潢等利益,進而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費用為無理由等語(系爭仲裁判斷書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157至160頁),至該條項究為法律效果準用或構成要件準用,縱系爭仲裁判斷未予論及,依前說明,僅能認係判斷理由未盡,尚與未附理由有間。就②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已載明因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按此為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之誤載)第21條之1之增訂,導致主管機關執行新法,針對系爭合約明確要求被告改善,屬「政府行為之變化」,非雙方當事人於締結系爭合約時可預見,應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系爭仲裁判斷書第33頁,本院卷第149頁),而認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簽訂時,主管機關所訂之醫療機構業務外包作業指引第1條與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21條之1規定相同乙節不足採。就③部分,系爭仲裁判斷則說明:原告於本件詢問終結後之111年3月28日具狀撤回本件仲裁聲請,經被告於收受該撤回仲裁狀送達後10日內之111年4月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撤回,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仲裁不因原告具狀撤回而終結(系爭仲裁判斷書第26頁,本院卷第142頁),縱系爭仲裁判斷未論及何以不採用其他程序,依上說明,僅能認係判斷理由未盡,仍與未附理由有間。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均非仲裁法第38條第2款所定事由,自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㈡、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第23條第1項「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按仲裁制度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制度,具有迅速、經濟、專家判斷等特點,其仲裁程序法令之遵守,如實質上不致剝奪當事人聽審權程度,已賦與當事人有陳述意見機會者,不能認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又當事人已受仲裁庭合法通知,於仲裁程序中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論其以言詞陳述或以書面表達意見,仲裁庭認其陳述內容已達於可為判斷之程度,因而作成仲裁判斷,即屬仲裁庭已賦與當事人陳述之機會,縱當事人言有未盡,或仲裁人未就各個爭點分別予以闡明或曉諭當事人就爭點分別陳述者,均不能認該當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係指仲裁庭就其形成判斷之事實及證據未使當事人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仲裁庭經過兩造2次詢問會之言詞與多次書面陳述意見,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仲裁判斷案卷足參,於第2次詢問會終結前,主任仲裁人張凱鑫詢問「聲請人有沒有什麼意見要補充?」,原告代理人即補充說明(見仲裁卷111年3月21日第2次詢問會紀錄第15至16頁),嗣主任仲裁人張凱鑫詢問「相對人?」,被告代理人同予補充說明(見仲裁卷111年3月21日第2次詢問會紀錄第16至17頁)。顯見原告在2次詢問會均已充分陳述,仲裁庭已給兩造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自無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仲裁法第23條第1項前段「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以及違反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前段「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規定,原告仍執仲裁庭未就①醫事人員之聘用、給薪、考核、獎懲等事項。②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適用之法規,嗣後有無變更。③被告是否僅能採取終止系爭合約一途。④遍稽仲裁全卷,被告未提出其於終止系爭合約之104年5月11日之函文,則該函文有無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未明。⑤原告提供之裝潢,其利益是否歸屬於原告,及原告依系爭合約係自備抑或是給付醫療儀器、辦公設備及裝潢。⑥就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構成要件準用」或「法律效果準用」。⑦訴之撤回是否會使催告亦失其效力等事項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以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理由,揆前1.說明,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3.況且,就上開2.①至③、⑤至⑦所述事項,系爭仲裁判斷所引之事實及證據,已使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至系爭仲裁判斷嗣據以為法律之適用與實體之認定,核屬仲裁庭之權限,縱令仲裁庭未就上開2.①至③、⑤至⑦所述事項關於法律適用部分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仍難謂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第23條第1項「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另就上開2.④部分,兩造固未提出相關函文,惟被告委託永嘉法律事務所以104年5月11日(104)永嘉字第104070號函終止系爭合約乙節,業據主任仲裁人於111年1月17日第1次詢問會分別詢問兩造之意見(見該次紀錄第8至10頁、第14至16頁、聲證3第34頁),是同無原告所指有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違反第23條第1項「仲裁庭應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機會」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㈢、系爭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1.查,104年仲裁判斷之標的(實體權利)為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此觀104年仲裁判斷書第44頁所載兩造爭點即明(見104年仲裁判斷書第44頁),系爭合約是否消滅,乃上開仲裁判斷標的之前提法律關係,非仲裁判斷標的,自無程序法上之拘束力。從而,原告主張104年仲裁判斷已認定系爭合約為當然消滅而有既判力,並據此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合約為被告終止,已違反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構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云云,即乏所憑,為無理由。
2.又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係指仲裁人在參與仲裁之程序上,違背當事人間就此程序事項所為之特別約定,或有違背法律所規定之仲裁人參與程序者。且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仍應限於違反強制規定或禁止規定而言,任意或訓示規定並不包括在內。復按,指定宣示判決之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5日(現修改為2星期),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3項所明定,第該條項僅為訓示規定,縱有違背,仍於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不得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仲裁法第33條第1項雖就判斷書規定其作成程序,惟揆前揭判決旨趣,仲裁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10日期限,僅屬訓示規定,是系爭仲裁判斷縱未能依該期限作成,揆前說明,仍不得據以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從而,原告以仲裁庭依法應於111年4月18日作成仲裁判斷書,竟遲延3個月始作成仲裁判斷書為由,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要屬無由。
㈣、至原告提出兩造另案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之高等法院承審法官認為在原告主張仲裁判斷有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況時,被告應具體說明仲裁庭曾於何次詢問會使兩造為陳述,而主張本件亦應比照辦理云云。惟原告未說明本院應「依另案審理程序比照辦理」之法律依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云云,為不足取。從而,原告依前開仲裁法之規定,請求系爭仲裁判斷關於主文第1項自109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關於主文第3項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