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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仲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仲訴字第9號原 告 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盧之耘律師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仲裁法第41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民國111年4月6日作成110年仲聲忠字第1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正本於111年4月8日送達原告,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仲裁案卷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原告於111年5月5日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見本院卷一第9頁起訴狀上方收狀戳),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原因,在法律上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在判斷訴訟標的時,則須結合原因事實加以觀察。如原告對於同一仲裁判斷,主張有數項原因事實分別該當於該條所列數款法定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或有數項均可獨立據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事實該當於同一款事由,或一原因事實同時該當於數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乃數個形成權之競合,而為數個訴訟標的之客觀的訴之合併,並非僅為數種獨立之攻擊方法;倘於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後,始為追加各該原因事實,其所追加者既可據以獨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應受首揭30日不變期間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起訴時僅引用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本文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其後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為請求權基礎,屬於訴之追加,已逾30日不變期間,追加為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9頁),惟細繹起訴狀之記載,其中「事實及理由」第二點已表明:「主任仲裁人郭土木被聲請迴避卻仍參與111年3月29日及111年4月6日之仲裁決定(即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於就迴避聲請之決定確定前,仍參與仲裁判斷,其仲裁庭之組織不合法......對於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得否參與迴避與否之決定一事,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於聲請仲裁人迴避之場合,該迴避與否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得參與......查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及111年4月1日,分別對110仲聲忠字第014號TRF仲裁事件(即系爭仲裁判斷)之主任仲裁人郭土木聲請迴避,經仲裁庭於111年3月31日及111年4月8日分別予以駁回,然前開駁回決定之作成,被聲請迴避之主任仲裁人郭土木均未迴避並參與表決,依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並參酌前開判決意旨,主任仲裁人郭土木將因欠缺中立性致110仲聲忠字第014號仲裁程序之正當性受到嚴重影響、破壞......。」等原因事實(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可認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表明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庭組成有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而可認原告已於起訴時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之原因事實。從而,原告於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為請求權基礎,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逾30日不變期間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魏寶生,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5日變更為龐德明,有原告提出之被告經濟部商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並經原告於112年1月30日具狀為被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二第42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於111年5月9日具狀追加「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光電公司)及「張燦能」為原告,後於112年11月2日當庭撤回追加之原告,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421頁),已生合法撤回之效力。

五、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2年1月30日具狀請求僅就系爭仲裁判斷不利於原告之部分予以撤銷,變更聲明為:「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相對人之反請求駁回』及主文第三項命相對人就反請求負擔仲裁費用部分之仲裁判斷均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4月16日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書,就仲裁標的即兩造間TRF交易之爭議乙事聲請仲裁(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兩造及訴外人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最初分別選任訴外人林繼恆、謝佳伯為仲裁人,並由林繼恆、謝佳伯共同推舉訴外人郭土木擔任主任仲裁人,嗣後謝佳伯於110年7月13日辭任,由訴外人李禮仲於110年7月26日替補,林繼恆、李禮仲、郭土木3人組成仲裁庭(下稱系爭仲裁庭),並於111年4月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

(二)然而,主任仲裁人郭土木未揭露自己與訴外人富邦、日盛、元大、兆豐等銀行間之關係,客觀上有偏頗:

1、關於兩造間就上手銀行權利金應否轉交予原告之爭執,經原告委由專家證人吳庭彬教授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權利金數額,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專家證人報告一份,原告並於111年1月17日第四次詢問會時,請求傳喚專家證人吳庭彬教授說明,以釐清權利金如何計算,惟郭土木多次拒絕原告之請求,且未說明不予傳喚之理由,客觀上顯有偏頗被告之虞。

2、被告為說明自己向上手銀行實際收受之權利金數額,於l1l年2月21日第五次詢問會以密證方式向系爭仲裁庭提供上手銀行權利金資料,但以營業秘密為由拒絕向原告揭露,郭土木忽視原告之程序利益,僅於111年3月14日第六次詢問會允許原告代理人現場閱覽,導致原告僅能匆促回應,無法對該等資料為完整之答辯,顯然違背武器平等之要求,客觀上顯有偏頗被告之虞。

3、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後,經詢問查證並多方比對郭土木之經歷與現職,始發現郭土木現任訴外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董事,而元大證券、元大人壽隸屬於訴外人元大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即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母公司。又郭土木曾經任職訴外人鑽石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石生技公司)監察人,而鑽石生技公司受有訴外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母公司)、訴外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郭土木又曾任訴外人醣基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而醣基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受有鑽石生技公司之投資。郭土木另曾任訴外人啟航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訴外人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酬委員,而啟航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受有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綜上,郭土木擔任多家由銀行投資關係企業之要員,恐有顧忌各家銀行之觀感或自身可付之利益之可能性,尤其金控銀行提供獨立董事新臺幣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豐厚報酬,使獨立董事可能受銀行團體之内部施壓或關說,則有不公正決定之可能性。然郭土木未揭露前揭身分,亦未揭露其與富邦、日盛、元大、兆豐等銀行間有深厚或任職獨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參酌國際律師協會國際仲裁利益衝突指引關於利益衝突之規定,以合理第三人角度均會認為郭土木在作出系爭仲裁判斷前,可能會受到其他因素影響。

4、金管會銀行局曾於106年6月1日糾正被告未確實審查客戶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文件管理等缺失;另於107年1月5日、107年12月7日指正被告有未確實執行認識客戶、未妥適建立適當風險管理機制、徵提客戶董事會議紀錄未確實查證之缺失。原告為說明此事,不僅明確列明被告KYC檢核表錯誤之處,亦已指明原告代表人於102年2月1日、102年4月15日、102年10月21日、104年12月15日皆在境外,相關會議記錄顯與事實不符,然郭土木明知上情,卻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中就KYC義務部分,聲稱被告所屬人員已參考原告之營收、淨值、資產,且經調查確認原告已有3年到5年之交易經驗,已善盡KYC義務;就董事會會議紀錄部分,則隻字不提,所為決定明顯偏頗被告,益證郭土木事實上已受銀行影響,立場明顯不公正,甚至為了充分護航銀行,達成其在銀行業的獨董使命,就算有對立的訴訟關係也仍拒絕原告的迴避聲請。

5、系爭仲裁事件所涉及兩造間之TRF交易中,設有提前出場條款及槓桿條款,亦即被告於原告獲利達一定程度後即可提前終止交易,原告並應於匯率不利時乘以2倍之槓桿條款,此等條款導致原告獲利有限但風險無限,被告不僅未告知任何權利金資訊,甚至於104年1月22日及同年7月24日以外之其他TRF交易未給付任何權利金,等同讓原告在未取得對價狀況下承受無限風險,郭土木無視前述事實,拒絕讓原告取得應得之權利金,明顯不公平。

6、綜上,郭土木未揭露自己與富邦、日盛、元大、兆豐等銀行間之關係,並為迴護被告而拒絕傳喚專家證人吳庭彬教授到庭說明、未給予原告完整攻防機會,客觀上足使原告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卻未向原告揭露上情,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依據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本文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三)郭土木被聲請迴避卻仍參與111年3月29日駁回迴避之仲裁決定(下稱系爭仲裁決定)與111年4月6日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1、當事人以仲裁人有仲裁法第15條第2項各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聲請此仲裁人迴避時,即攸關該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得否繼續擔任仲裁之職務。於仲裁庭未依同法第17條規定,作成駁回聲請之決定或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始符仲裁法所定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在仲裁庭就迴避之聲請所為之決定確定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依法不得參與仲裁,斯時仲裁庭之成員,處於不確定狀態,本無法組成仲裁庭,而無從作出仲裁判斷,若果仍由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參與仲裁並為實體之仲裁判斷,為仲裁判斷之基礎已然違背法令,自難謂於判斷之結果無影響;仲裁法第17條規定之仲裁庭之組成,不包括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在內,亦即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得參與其是否應迴避之評決(決定)。此為迴避制度之基本精神,乃為示公平而杜流弊,因難期待任何人均能對與其有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能為公平、公正之判斷。從而,對於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得否參與迴避與否之決定一事,依據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之結果,於聲請仲裁人迴避之場合,該迴避與否之裁定,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得參與;若仲裁人被聲請迴避仍參與仲裁,即有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仲裁法第19條準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且該仲裁人將因欠缺中立性致仲裁程序之正當性受到嚴重影響、破壞,難期能公平處理仲裁事件,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文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該仲裁判決即應予撤銷。

2、原告於111年3月17日及111年4月1日,分別對郭土木聲請迴避,經系爭仲裁庭於111年3月29日及111年4月6日分別以系爭仲裁決定、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其聲請,然前開駁回決定之作成,被聲請迴避之郭土木均未迴避並參與表決,依據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並參酌前開說明,郭土木因欠缺中立性致仲裁程序正當性受到嚴重影響、破壞,難期能公正處理系爭仲裁事件。何況郭土木為兩造選定仲裁人所推舉之主任仲裁人,本具有主導並指揮仲裁程序之職權,其於被聲請迴避之情形下仍主持並參與系爭仲裁判斷仲裁程序之評議及作成,其公正性、獨立性之欠缺,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且有系爭仲裁庭組成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是以,郭土木被聲請迴避卻仍參與111年3月29日系爭仲裁決定與111年4月6日系爭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文及同條第3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四)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文,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仲裁判斷

主文第二項「相對人之反請求駁回」及主文第三項命相對人就反請求負擔仲裁費用部分之仲裁判斷均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固於111年3月17日、同年4月1日分別具狀聲請主任仲裁人郭土木迴避,然系爭仲裁庭已於111年3月29日、同年4月6日分別以系爭仲裁決定、系爭仲裁判斷作成駁回原告迴避聲請之決定,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再以郭土木未迴避為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二)原告最遲於110年12月24日前已知郭土木之學經歷及現職,原告未依仲裁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知悉其主張迴避之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聲請迴避,已喪失聲請迴避之權利,自不得再執前詞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三)原告執為仲裁反請求基礎之種種不實主張,均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及鈞院刑事庭認定不成立;且系爭仲裁判斷係由系爭仲裁庭共同做成,除駁回原告之反請求外,亦同時駁回被告之請求,原告自不得因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原告之反請求,即恣意指摘郭土木偏頗且足以影響仲裁判斷之結果,並以郭土木應迴避而未迴避為由,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訴訟。

(四)於系爭仲裁事件中,被告本無義務提出與上手間交易契約(機密文件),然經系爭仲裁庭建議、兩造當庭協商,並經原告同意且原告之代理人承諾負保密義務後,被告始願意提出上開機密契約原本以供原告核對,經原告當場核對無誤後表示「無意見」,是郭土木於主持第六次詢問會時,並無原告所指偏頗情事。

(五)銀行與客戶TRF交易係互為契約之相對人即交易對手,銀行並非客戶之受託人或代理人;銀行與客戶間TRF交易契約,及銀行與上手銀行間TRF交易契約,為相互獨立之二個交易契約,銀行並無向客戶揭露或告知銀行與上手銀行間權利金金額及其他交易條件之義務;銀行向上手銀行收取之權利金係銀行本身之交易所得,與客戶無涉;且TRF交易損失之發生,係因匯率波動所致,與銀行與上手銀行間權利金金額若干並無因果關係,此為歷來司法實務之意見。原告一再濫行提起刑事告訴施壓於銀行,以此等手段對多家承作其TRF交易之銀行及相關或無關人員進行無止無盡之司法訴訟,均已遭各級司法機關否決其不實主張,各該案件審理之法院均一致認定,銀行及其所屬人員並無將銀行向上手銀行所收取權利金與利潤若干告知原告之義務,亦無轉交收取上手銀行權利金予原告之義務,自無提出銀行與上手銀行間TRF交易合約及收受權利金相關資料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聲請傳訊所謂專家證人或調取銀行與上手銀行交易資料,均無調查之必要,原告以系爭仲裁庭未傳訊原告聲請傳訊之專家證人,即率爾論斷郭土木有偏頗被告云云,自屬無稽。

(六)仲裁法未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參與仲裁庭對迴避聲請之決定,因仲裁庭3明仲裁人之組成,係由兩造當事人各選任1名仲裁人後,再由該2名仲裁人選任1名主任仲裁人所組成,倘若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得參與迴避聲請之決定,則僅餘2名仲裁人若有意見不同之情況,即會陷入僵局而無法作成決定,恐使一造當事人得以濫行聲請迴避之手段,延滯或阻礙仲裁程序之進行與終結,是仲裁法既未規定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得參與迴避聲請之決定,仲裁庭即有權限得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作成迴避聲請之決定。況且,仲裁協會印製之「仲裁人選定書」第3條係以粗體字且加畫底線方式載明:「選定人並同意:......三、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經兩造簽章同意並提交予仲裁協會。從而,郭土木參與迴避聲請之決定,並未違反仲裁法,且符合兩造簽章同意之仲裁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58、266頁、卷一第342至343頁,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

(一)被告於110年4月16日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書,聲請命原告及訴外人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連帶給付被告美金92萬54

34.09元及遲延利息。原告於110年8月26日提出仲裁反請求暨答辯㈠書,反請求被告給付美金828萬7,704.02元,及自反請求書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嗣後縮減反請求聲明為美金736萬2,269.93元。

(二)被告選任林繼恆為仲裁人,原告先、後選任謝佳伯(辭任)及李禮仲為仲裁人,再由兩造選任之仲裁人選任郭土木為主任仲裁人後,於110年7月7日組成系爭仲裁庭。

(三)系爭仲裁庭於111年4月6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被告之上開請求及原告之反請求均駁回。

(四)原告曾於111年3月17日、111年4月1日具狀聲請主任仲裁人郭土木迴避,系爭仲裁庭分別於111年3月29日、111年4月6日以系爭仲裁決定、系爭仲裁判斷為駁回原告迴避聲請之決定。

四、本院之判斷:按仲裁法對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係採列舉主義,當事人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必須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質上並非原仲裁程序之上級審或再審,法院應僅就仲裁判斷是否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加以審查。至於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仲裁判斷之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毋庸再為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自應僅就系爭仲裁判斷有無原告上開所主張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第40條第1項第5款本文「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之情形加以審究,至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實體內容與結論是否合法、妥適,自非本件審理之對象範圍,茲分別就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郭土木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所定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依據同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本文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按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

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五、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第40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原告雖主張郭土木未揭露與銀行間之密切關係,且其諸多仲裁指揮顯有偏頗被告之虞,然其所指「郭土木與銀行間之密切關係」,毋寧係因郭土木現任或曾任職之公司,受有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而其中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母公司等情,然原告所指郭土木現任或曾任之各職務及各該公司,實與兩造間並無任何關聯,與上開各銀行間亦僅因各銀行之投資關係而具有上開所示「間接」關聯。原告徒以郭土木現任或曾任與富邦、日盛、元大、兆豐等銀行有關企業之職務,即認郭土木與銀行間具有密切關係,顯然有偏頗銀行方,而無法獨立為公正、客觀之判斷之虞,並無實證依據可佐,顯然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上情並無足始一般當事人均認為郭土木會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尚難構成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之應揭露事項,是郭土木就上開事項,自無告知義務可言。

3、原告另以郭土木為迴護被告而拒絕傳喚專家證人吳庭彬教授到庭說明、未給予原告完整攻防機會,及系爭仲裁判斷結論明顯不公平等節,指摘指郭土木客觀上顯有偏頗。然查,系爭仲裁庭既係由3位仲裁人共同組成,則是否傳喚專家證人到場作證、准否原告閱覽密證或以何方式閱覽等決定,均係由系爭仲裁庭3位仲裁人共同決定,並非郭土木一人可獨自決定,原告以此指摘主任仲裁人郭土木有偏頗之虞,已難採認。況系爭仲裁庭本可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需傳喚專家證人親自到庭說明、准否原告閱覽密證,及以何種形式准予原告閱覽密證,系爭仲裁庭於評議後如認並無必要而未予傳喚原告聲請之專家證人到場說明,或依據實際情況權衡後決定以當庭閱覽方式供原告閱覽密證以維護當事人間攻防權利與營業秘密之衡平性,在無證據證明其所為決定顯係為偏頗一方之情況下,自不得因上開決定形式上不利於一方,即逕認主任仲裁人郭土木有偏頗對造,或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況且,被告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固於l1l年2月21日第五次詢問會以密證方式向系爭仲裁庭提供上手銀行權利金資料,且以營業秘密為由拒絕向原告揭露,然於同年3月14日第六次詢問會中,經兩造同意後,已由原告代理人與被告代理人共同逐筆檢視上開密證原本及影本之同一性,並由被告代理人逐筆指出權利金數額,供原告將上開密證原本與淨權利金計算表核對無誤,系爭仲裁庭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仲裁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第五次、第六次詢問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58頁),益證系爭仲裁事件中並無原告所指郭土木未給予原告完整攻防機會之情,原告以前詞逕指郭土木有偏頗或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自難採認。至原告其餘所指系爭仲裁判斷結論明顯不公平等節,事涉系爭仲裁判斷實體內容是否合法、妥適,本係仲裁人之仲裁權限,法院毋得於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再為審查;且仲裁庭本於確信所作成之仲裁判斷結論,縱使有利於當事人一方,他方亦不得因此即認仲裁人有偏頗之虞;況系爭仲裁判斷之結論係兩造之請求、反請求均經駁回,核無仲裁結論有利於一方之情況,更難認系爭仲裁庭之決定有何偏頗之虞可指。原告徒以上詞指摘郭土木有偏頗或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為不足採。

4、綜上,郭土木並未違反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郭土木被聲請迴避卻仍參與系爭仲裁決定與系爭仲裁判斷,系爭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且仲裁人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文,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四、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五、仲裁人違反第15條第2項所定之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及第5款至第9款情形,以足以影響判斷之結果為限。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仲裁事件中,原告曾分別於111年3月17日、同年4月1日聲請主任仲裁人郭土木迴避,經系爭仲裁庭於111年3月29日、同年4月6日分別以系爭仲裁決定、系爭仲裁判斷駁回其迴避之聲請,原告不服前開駁回迴避之決定,於同年4月14日依仲裁法第17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迴避,經本院於111年6月2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聲請駁回在案,此有仲裁聲請迴避狀2份、系爭仲裁決定、系爭仲裁判斷、民事聲請迴避狀、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7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70、321至3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被聲請迴避之郭土木就系爭仲裁決定與系爭仲裁判斷並未迴避且參與表決,違反仲裁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及同條項第5款仲裁人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之情形。然查,關於仲裁人迴避之聲請,依據仲裁法第17條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已明文規定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向仲裁庭提出聲請,並由仲裁庭作成決定,並未如同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不得參與。」此顯係考量仲裁庭之組成方式,係由當事人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或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而成立者,與法院之組織有別,而為有別於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是依仲裁法之規定,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並非不得參與聲請迴避有無理由之決定。況依仲裁法第19條之規定:「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是就仲裁法未規定之事項,亦非規定「應」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係得由仲裁庭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而本件中,兩造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分別出具之「仲裁人選定書」上均已聲明:「選定人並同意:......三、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等語,此有兩造分別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出具之仲裁人選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5、300、315頁);經本院函詢仲裁協會關於上開「仲裁人選定書」中同意事項第三點約定之原因與目的,亦經該會函復略以:「......2、本會早期辦理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迴避聲請時,多由原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迴避事件。嗣後因有部分法院裁判認為不應包括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因此不少個案當事人即對適用該條聲請迴避之程序滋生疑義。3、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5號亦對此問題提出討論,研討結果認為,考量仲裁制度之特性,並參考德國、奧地利等國之立法例及學者見解,應由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所組成之仲裁庭,就迴避聲請為判斷。4、本會為杜絕爭議並促進仲裁程序之進行,乃配合該研討結果,於101年4月9日本會第十五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訂本會仲裁人選定書,明示『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

」等語,有仲裁協會112年9月28日(112)仲業字第11209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8頁)。是兩造既於系爭仲裁事件中已各自出具仲裁人選定書並聲明:「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等語,則於原告聲請主任仲裁人郭土木迴避時,由包含郭土木在內之系爭仲裁庭為迴避與否之決定,合於兩造間之約定,於法並無違誤。而系爭仲裁庭就原告聲請郭土木迴避乙節,已作成聲請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而向法院聲請裁定後,並經法院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業如前述,是系爭仲裁庭於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時,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仲裁庭之組成違反法律規定者」之事由,且參與系爭仲裁判斷之主任仲裁人郭土木雖曾經原告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然符合同條項第5款但書「但迴避之聲請,經依本法駁回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是系爭仲裁判斷亦無同條項第5款本文後段「仲裁人被聲請迴避而仍參與仲裁者」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文,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本文,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相對人之反請求駁回」及主文第三項命相對人就反請求負擔使裁費用部分之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