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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票字第 138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3890號聲 請 人 黃束琴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偉志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高偉志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高偉志核發本票裁定,惟未陳報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提出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嗣聲請人具狀陳報相對人高偉志為相對人章美秀之子,請求調閱其戶籍謄本,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調閱相對人章美秀之子戶籍謄本,然其姓名並非「高偉志」且亦無變更姓名之記載。基此,本院依形式上審查,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為「高偉志」,而聲請人未陳報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提出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年籍資料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本票裁定,則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附表: 111年度司票字第01389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3年1月1日 200,000元 103年3月3日 103年3月3日 595691 2 103年9月14日 250,000元 未記載 未記載 595683 3 103年11月22日 300,000元 102年1月22日 未記載 595689 4 103年12月17日 250,000元 103年2月17日 未記載 595690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