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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票字第 34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403號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相 對 人 利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晉竹

林增益相 對 人 林晉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萬壹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貳拾萬玖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2年3月2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361,6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82年8月1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209,69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相對人利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撤銷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未依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是應以全體董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2-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