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54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姚江海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 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姚江海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遺有現金存款新臺幣(下同)6萬5,654元、戒指2枚、中國銀行人民幣定存單(面額人民幣10萬元)及中興紡織公司股票4股等,被繼承人之上述存款以現金5萬5,770元清償臺灣土地銀行債務,戒指2枚經臺灣土地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在案,被繼承人姚江海已無遺產可資管理,且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任務應已完成,實無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97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98年度家聲字第483號民事裁定、報紙、大陸商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函文、臺灣土地銀行第一區區域中心函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會計帳明細等件影本為證。然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戒指及中國銀行人民幣定存單部分,聲請人陳報該戒指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尚未拍賣,中國銀行人民幣定存單經該行台北分行函告無法結清存款,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無意就該定存單受償,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1年8月22日函文、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在卷可參,即被繼承人尚有遺產未處理完結。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