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555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羅馬可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二、關於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五、關於保存遺產事件。六、關於指定或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七、關於其他繼承事件;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黃邦文生前最後住所在花蓮縣○○鎮○○街00號,而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曾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該院以92年度家催字第9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遺產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