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597號聲 請 人 許家華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湯先禧所有車牌「1727-EC」之車輛。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湯先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為遺產管理人職務之一,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0點規定,遺產之保存,依下列規定辦理:...(五)車輛、船舶、航空器:應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且為保存遺產必要者,得變現保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湯先禧於民國110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677號選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鈞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38號函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遺有一車牌號碼「1727-EC」車輛,現停放之停車位所有權人日前向聲請人表示該車位另有規劃使用,要求將該車輛遷移他處。聲請人考量該車輛為西元2005年生產,迄今車齡15年殘值所剩無幾,清潔、修繕、維護及停車位租金均須有花費,反而造成被繼承人資產浪費,不符效益,爰依法聲請鈞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湯先禧所遺如主文所示之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照片、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1677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38號公示催告等卷宗查核無誤。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動產即車牌號碼「1727-EC」車輛一輛,亦有上開車輛現況照片及被繼承人財產所得明細等附卷可參,堪信該車如未為適當處分,除因租用停車位,增加管理費用外,更有因車輛長期未使用而致加速老化、減少車輛價值之虞,故聲請人請求變賣被繼承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以保存其價值,確有其必要性,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