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653號聲 請 人 潘際愛
林方婷林彩玉林炯志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林金龍之遺產清冊期限准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展延6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家事事件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林金龍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死亡,因繼承人等原欲變賣土地為清償,雖已覓得買受人,然因系爭土地受禁止處分無法移轉,僅得透過拍賣程序變價。繼承人等已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請求拍賣系爭土地,行政執行程序正在進行中,無法於原期間變賣清償完畢,故依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清冊、第一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緩繳款書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