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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6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676號聲 請 人 羅濟森

羅濟憲共同非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相 對 人 何恭燕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李益政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又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同法第141條規定,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是以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如無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5條第1項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自不得改定遺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被繼承人李益政均為羅阿文之繼承人之一,而羅阿文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下稱系爭建物),前經廖愛珍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由,向羅阿文之全體繼承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更一字第4號審理中,因被繼承人李益政於該訴訟繫屬中死亡,故由廖愛珍向鈞院聲請110年度司繼字第193號裁定選任相對人何恭燕為被繼承人李益政之遺產管理人。又聲請人另對廖愛珍、羅士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於苗栗地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後,現由苗栗地院第二審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6號審理中,是聲請人於上開二案件與被繼承人李益政有利害關係。相對人何恭燕曾受上開二案件之被告羅士易委任,辦理與聲請人羅濟憲間就系爭土地交換分割事宜,後羅士易將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出售與廖愛珍,故相對人何恭燕與羅士易及廖愛珍有利害關係。惟相對人何恭燕於拆屋還地訴訟未提出任何主張,顯未積極為保存被繼承人李益政遺產之行為;相對人何恭燕另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未具理由表示其不同意行使優先購買權,不僅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更使該優先承買權永無行使之可能,導致系爭建物面臨拆除風險,造成被繼承人李益政遺產散失,實已生特意偏向廖愛珍、羅士易之利益,難以期待其可善盡遺產管理人職責;其於於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所為不同意行使優先購買權之表示,實非保存被繼承人李益政遺產之必要處置,應認其管理遺產有不適當情形,爰依法聲請改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苗栗地院民事判決、民事陳報狀、共有土地分割協議書、土地謄本、土地排水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而相對人則以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益政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向國稅局查詢遺產狀況、編製遺產清冊,俟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賡續辦理申報遺產稅及進行清理程序;其於廖愛珍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擔任被告被繼承人李益政之遺產管理人,對遺產已善盡管理及清算之責;優先承買權非其所應主張,至於其他繼承人主張優先承買權,自有法律規範,其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無偏頗等語答辯。

四、經查:遺產管理人選(改)任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次查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必要處置、聲請法院對債權人等為公示催告程序、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及遺產移交等事項,遺產管理人為執行上開職務,有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調查、保存及管理遺產,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先清償債權,再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尚須將遺產移交國庫,該等管理事務始謂完成。是遺產管理人對於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當然有管理及調查之義務,惟究應如何調查、管理,權屬遺產管理人本其專業,並善盡管理人注意,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判斷,包括遺產之清算、債權之有無及多寡等,倘遺產管理人認有必要,自得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利益選擇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查相對人係本院選任之被繼承人李益政之遺產管理人,其任遺產管理人後便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5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相對人並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進行調查、管理、編製遺產清冊、進行訴訟等,有相對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是可認相對人自擔任本件被繼承人李益政之遺產管理人後,已積極管理遺產相關事宜,並無不能勝任處理或管理不適當之情事。且如前所述,遺產管理人既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倘遺產管理人認有必要,自得為被繼承人遺產之利益選擇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是本件尚難僅因遺產管理人不同意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認遺產管理人有管理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遺產管理人有何其他違背職務或其他重大事由之情。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改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