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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7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792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周興國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陳國勛所有之「花蓮縣○○鄉○○村00鄰○○0號」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國勛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並以鈞院101年度家催字第39號函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均已屆至;期間並無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聲明繼承,此有鈞院103年9月11日北院木家家103科繼字第1613號函附卷可稽。被繼承人之遺產花蓮縣○○鄉○○村00鄰○○0號係違建物,因其座落土地非被繼承人所有,導致國有財產署無法接管,而被繼承人目前遺產收支負數結餘計新臺幣3,266,782元,為清償債權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法聲請許可變賣遺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榮民基本資料、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土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101年度家催字第39號公示催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報紙影本、本院函文影本等件為證。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所有花蓮縣○○鄉○○村00鄰○○0號之遺產既應為清償債務而有變賣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該不動產,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案由:許可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