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9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915號聲 請 人 陳兆杰輔 助 人 陳菁玉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吳芳絹之子女,為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陳吳芳絹於民國111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 項、第15條之2 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輔助人之行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第109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受輔助宣告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輔助人之允許,始屬有效,否則即屬無效,此觀民法第15條之2第2 項準用第78條規定甚明。從而,依前揭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權須得輔助人同意,然倘若此際,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同為繼承人時,受輔助宣告之人與輔助人顯然處於利益相反之情形,依民法第1113條之1 準用第1098條規定,就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權同意與否乙事,自應選任特別代理人為之,未得允許,其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屬無效。再者,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否不利,輔助人或特別代理人是否為其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輔助宣告之人拋棄繼承之結果,是否因此造成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因涉及處分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吳芳絹業於上揭期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業經法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其妹陳菁玉擔任輔助人,亦有聲請人、輔助人戶籍謄本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嗣本院函輔助人補正同意書並釋明被繼承人是否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經合法送達後,迄未補正。是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被繼承人財產資料顯示,被繼承人名下遺有不動產價值新台幣(下同)1,054,700元,足認被繼承人尚留有積極財產,而非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況,且輔助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被繼承人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綜上,本件拋棄繼承未得輔助人同意且非為聲請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末如受輔助宣告人、輔助人仍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為避免受輔助宣告人與輔助人有利害衝突,可依法另向法院聲請選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