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965號聲 請 人 葉堅勝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葉素玲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葉素玲未婚無子女、父母雙亡,依民法第1211條、1218條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惟未詳細釋明利害關係及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原因,經本院於111年8月10日、8月2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並於後通知載明如未於14日內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