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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9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983號聲 請 人 曾德容

曾德翰曾德明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江城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江城之孫子女,係第1順序之孫輩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1順序繼承人曾賀禧、陳翠櫻、陳建中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陳江城尚有代位繼承人陳珮儀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陳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代位繼承人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繼承人,自均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