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992號聲 請 人 游鎮豪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周琳寶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6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游鎮豪係被繼承人周琳寶之兄弟,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周麗嬌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父親游本源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父親游本源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兄弟姊妹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