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173號聲 請 人 王志超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許可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許鄭温温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許鄭温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鄭温温於民國108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641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鈞院以109度司家催字第139號函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業於111年4月19日公告期滿,並編列遺產及債務清冊,聲請人為清償債權,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依法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中之股票及不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清冊、本院109度司家催字第139號公示催告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股票遺產既應為清償債務而有變賣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該股票,應予許可。至聲請人聲請變賣之不動產,業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依前揭法條規定,經查封之不動產,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債權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