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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12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1270號聲 請 人 傅屏蘭關 係 人 余政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報明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並對被繼承人傅新生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余政勳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2、民國111年3月28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1年6個月內,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其債權、為是否願受遺贈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77條為報明時,應由其會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之:陳報人。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再親屬會議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家事事件法第133條、民法第11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111年3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現已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爰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上揭期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歿、無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等人,已於111年5月27日召開親屬會議,選定余政勳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聲請狀、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雖自繼承開始時起已逾一個月,惟上開期間僅係便於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判斷時點,親屬會議成員向法院報明之時間自不受有該一個月期間之限制,是該一個月期間僅屬訓示規定而非強制規定,逾期報明自不影響該報明之效力,從而,關係人經親屬會議報明法院而依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無不符。又關係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之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裁定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2-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