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477號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陳永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永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無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陳永江陳永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永江遺有存款、股票及黃金、戒指數筆,公示催告期間並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又受遺贈人有二人現居美國,實以變價後以金錢分配方式較為妥適,故為依被繼承人遺囑意旨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爰聲請許可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自書遺囑影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查閱109年度司家催字第4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