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24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486號聲 請 人 高大鑫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高許碧連育生前有書立公證遺囑,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又被繼承人過世時已88歲之高齡,故無法依民法第1131條之規定召開足夠之親屬會議,而有第1132條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事由,故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公證遺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暨其戶籍謄本並釋明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理由等,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於111年10月27日僅補正被繼承人親屬系統表暨其戶籍謄本及遺囑執行人同意書。嗣經本院於111年10月31日通知聲請人再補正釋明無法召開親屬會議理由及所有繼承人承認遺囑為真正之文書,迄今仍未補正,因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前提需遺囑為真正及有效,故必待該遺囑為真正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應待確認遺囑真正及有效後,再先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是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