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2004號聲 請 人 林茂松律師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呂炳煌之遺產管理人。
選任詹連財律師(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為被繼承人呂炳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民國102年10月2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又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繼字第167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炳煌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因年邁88歲,並已退出臺北律師公會退休,不再執行業務,已無意願且無心力擔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陳報狀、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律師公會函文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繼字第1675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無法繼續執行被繼承人呂炳煌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選任詹連財律師(業徵得其同意)為被繼承人呂炳煌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