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2019號聲 請 人 龔新生關 係 人 龔倢萱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龔倢萱(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為被繼承人廖寶珠(女、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2、民國103年9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廖寶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寶珠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資訊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廖寶珠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寶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寶珠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上揭日期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等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給付生活費用記錄及喪葬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龔倢萱(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廖寶珠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