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71號聲 請 人 鄭明芳
劉悌悌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囑執行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終結遺囑執行人職務一案,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及未敘明是否已將遺產全部移交遺產管理人,是否已將遺產依遺囑處理完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北院忠家合111年度司繼字第371號通知書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5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