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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3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190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非訟代理人 陳泳澔相 對 人 陳詩婷

陳詩穎陳冠樺

陳繪潔陳灌瑜陳又萱陳昕岩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力均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臺北○○○○○○○○○)翁靜宜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個月內,陳報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文三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4月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爰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等語。

三、查相對人陳詩婷、陳詩穎、陳冠樺、陳繪潔、陳灌瑜、陳又萱、陳昕岩係被繼承人陳文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孫,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5年4月7日死亡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等影本附卷可參。

是本件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即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裁判日期:202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