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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33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340號聲 請 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一案,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以北院忠家合111年度司繼字第3340號通知書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7日內補正,此項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表示其聲請終結並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無須繳納聲請費用,有112年1月11日家事終結暨解任陳報狀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