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356號聲 請 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漪曼遺產管理人之代墊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漪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漪曼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調查、管理、聲請公示催告、辦理遺贈登記相關事務等事宜,被繼承人已無遺產可管理,遺產管理人職務已執行完畢,爰請求本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墊付費用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聲請狀並敘明處理被繼承人吳漪曼遺產管理案辦理之相關事務,及提出辦理遺產管理事務流程進度表、遺產管理費用明細表、相關文件與墊付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代墊費用數額,為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代墊費用,自屬有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業已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提出數份單據影本為據。經本院核對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後,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共計161,964元,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