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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繼字第 3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365號聲 請 人 陳麗琴

謝承翰謝金林謝惠嬌謝惠卿謝麗貞謝惠芬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謝金信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謝承翰聲請拋棄繼承一案,未據提出聲請人謝承翰之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授權書等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及同年2月2日以北院忠家合111年度司繼字第3365號通知書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30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分別已於112年1月13日及同年2月4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謝承翰迄今並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謝金林、謝惠嬌、謝惠卿、謝麗貞、謝惠芬均係被繼承人謝金信之兄弟姊妹,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謝陳美子、謝鎮陽、謝儀眉、謝博丞、謝博任、謝博仰、謝馥謙(改名方億權)、吳胤平、吳岱融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謝承翰仍生存且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業經本件裁定駁回。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孫輩謝承翰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兄弟姊妹即本件聲請人謝金林、謝惠嬌、謝惠卿、謝麗貞、謝惠芬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末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陳麗琴間為翁媳關係,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陳麗琴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陳麗琴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