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487號聲 請 人 陳克寧
朱樂恩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列聲請人請求核定遺囑執行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遺囑人另有指定外,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其數額由繼承人與遺囑執行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酌定之,民法第1211條之1 定有明文。換言之,若非遺囑執行人即不得據此請求法院酌定報酬。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偉奮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之代筆遺囑中指定相對人許長郎擔任遺囑執行人,被繼承人於107年8月12日死亡,俟聲請人與代位繼承人針對遺產爭議調解成立後,同意由相對人許長郎為遺囑執行人,有被繼承人代筆遺囑、除戶謄本、調解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因遺囑未約定報酬,被繼承人過世後。遺囑執行人亦未與繼承人間約定報酬數額,且相對人未於執行遺囑前告知報酬,事後索取偏高且不相當之報酬,聲請人援依上開規定聲請鈞院核定相對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雖聲請人稱相對人依法得對聲請人等繼承人請求遺囑執行人報酬,然相對人未依上開規定與聲請人等繼承人協議定之,亦未向法院聲請酌定,是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核定報酬。惟相對人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請求權係存在與聲請人等繼承人間並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怠於對第三人行使權利等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非遺囑執行人亦無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適用,依法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