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64號聲 請 人 白啓宏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18條定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秀蘭於民國110年7月25日死亡,其生前立有代筆遺囑,遺囑中並指定白琬華為遺囑執行人,惟遺囑執行人並未依照遺囑執行職務,且向全體繼承人表示辭任遺囑執行人,則遺囑執行人因怠於執行職務以致不能執行職務,聲請人得聲請親屬會議改選他人為遺囑執行人,但因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與親屬顯有往來無法召開親屬會議改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鈞院改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代筆遺囑、LINE訊息記錄等件為證。然本院於111年2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承認遺囑真正之文件,聲請人於同年2月24日來函說明無法取得請本院通知全體繼承人到庭陳明是否承認遺囑真正。本院遂於同年4月27日通知所有繼承人到院,繼承人白如伶、白琬萍到院稱被繼承人所為之代筆遺囑係生前三天所為,針對真實性有疑義,此有本院111年4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因本件另行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前提需遺囑為真正及有效,故本件必待該遺囑為真正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另行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應待確認遺囑真正及有效後,再先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