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68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孟全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孟全禮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及第1132條第2項亦有明示。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6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孟全禮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41號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109年10月21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期限分別至110年7月17日(對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111年4月21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被繼承人遺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74,1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現為移交遺產予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爰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上開不動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孟全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110年9月1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105606516號函文及附件、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965號裁定、109年度司家催字第141號裁定、司法院網站公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附表
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
2、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地下2樓未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