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633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非訟代理人 陳正欽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董玉文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田恒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4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田恒基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利清償債務之程序,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田恒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田恒基具有退除役官兵之身分,出生於山東省牟平縣,其生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轄區有眷榮民,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1年3月25日輔服字第1110022960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是依前揭規定,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田恒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再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