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768號聲 請 人 邱嫦娥
邱俊榕
李珮菁
李珮玲李義仁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嫦娥係被繼承人林生娘之子,聲請人邱俊榕、李珮菁、李珮玲、李義仁係被繼承人林生娘之孫,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邱嫦娥於111年3月31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邱嫦娥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邱嫦娥於111年4月18日之陳報狀中表示,其於110年12月10日接到醫院通知被繼承人於當日死亡,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邱嫦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邱嫦娥既於110年12月10日知悉被繼承人林生娘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1年3月10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1年3月3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邱俊榕、李珮菁、李珮玲、李義仁均係被繼承人林生娘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邱嫦娥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裁定駁回),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邱正忠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邱正仁、邱妙智、邱正勇仍生存且業經本院另案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37號、111年度司繼字第767號、111年度司繼字第781號、111年度司繼字第791號卷內之戶籍資料。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邱正忠、邱正仁、邱嫦娥、邱妙智、邱正勇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邱俊榕、李珮菁、李珮玲、李義仁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