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734號聲 請 人 吳昱曄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三瑛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吳三瑛提起確認地上權存在訴訟,現於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審理中,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吳三瑛(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547號裁定選任劉宛甄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07年度司繼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既有遺產管理人管理,即毋庸另行指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