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85號聲 請 人 鍾碧玲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文志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蔡文程之配偶,被繼承人蔡文志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蔡文志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蔡文程於110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於整理蔡文程之遺物時始知悉其繼承蔡文志之遺產,爰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檢附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系統表、遺產資料等陳報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鍾碧玲間為兄嫂關係,此有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僅為旁系姻親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