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988號聲 請 人 林承賢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民法第115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銀榮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死亡,因難於三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故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之長女林代鈞前向本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913號民事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乙節,業有裁定在卷可稽,是依前揭民法第1156條第3項之規定,其他繼承人已向本院依法陳報遺產清冊,聲請人亦無再為延展陳報遺產清冊期限或重覆陳報遺產清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