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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司促更一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明皇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勁生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高嘉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復為同法第511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管理費用,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未提出足資釋明相對人「高嘉鴻」於民國105年1月至110年7月仍承租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2樓」之證明文件,本院於111年1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查聲請人於111年1月21日補正狀所附「明皇大樓110年10月管理委員會代收登記簿」內110年10月30日之12樓房租明細,其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收受房租,惟繳納房租者為孰未能釋明。又,聲請人是否確實將催告相對人給付管理費之通知,轉交予相對人,本院由110年10月13日聲請狀、110年10月26日補正狀、110年11月10日異議狀、111年1月21日補正狀之釋明文件觀之,皆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實際收受,是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所定催告程序。綜上,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給付管理費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