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473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嚴國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施建興、大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蘇俊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施建興、大三通不動產有限公司、蘇俊吉違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消費者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民法等規定為由,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觀之,該契約之出租人為施建興、承租人為李慧曦,而聲請人嚴國隆僅為連帶保證人,無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租金、押金、懲罰性賠償金及損害賠償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嗣聲請人雖於同年10月24日提出民事補正及追加債務人補充理由狀,惟仍未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致本院形式審查無從認定聲請人得依上開法令請求相對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