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4790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梁信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彭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明文可參。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1日立有切結書一式,確認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並約定相對人應自同年5月起每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欠款為止,詎相對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4,000元未獲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經查,聲請人111年10月12日提出之釋明文件(即系爭切結書),僅記載相對人應依約遷出房屋,並約定如相對人未依約遷出並回復房屋應有狀態時,應給付聲請人相關清潔費用,而未有前開債權金額及分期付款等約定,經本院於同年10月14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提出足資釋明請求系爭債權金額之原因事實文件及計算式,該裁定於同年10月2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而聲請人於同年11月11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同德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形式審查無從認定係爭債權債務關係。是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