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6028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陳燕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宏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給付簽約尾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人陳明兩造已合意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提出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為證,另依交屋日變更協議書所載,「買方仍未入款,同意自動終止合約,讓屋主沒收壹拾伍萬元」,兩造間既已解除買賣契約,聲請人前已收取之簽約金15萬元依上開協議書毋庸退還予相對人,而相對人應無繼續給付簽約尾款35萬元之義務。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依據何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得向相對人收取簽約尾款35萬元並提出釋明文件,該裁定於同年11月17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依法於同年1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難認其已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